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叁佰柒拾肆件(含警方蒐證購得
之上衣貳件)及褲子拾壹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柒拾捌件、
臺灣郵政托運單收據及空白收據壹批、臺灣郵政便利袋拾伍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倒數第8字起,至第13行倒數第8字止
均刪除,並改列「將其向大陸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4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購得之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以
每件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訊
息並陳列。」
(二)本件犯罪事實第15行「並扣得仿冒」,玆更正為「並於97
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台北
縣淡水鎮住處搜索,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甲
○○台中市北屯區住處搜索,而扣得仿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
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
自仍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間9月
起,至97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反覆多次犯行,其
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5日以後,參照「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不得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
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且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甚多,對商標權
人之權益侵害非輕,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使用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374件(含警方蒐證
購得之上衣2件)、褲子11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
78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
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臺灣郵政托運單收據及空白托運單1批、臺灣郵
政便利袋15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