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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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財團法人 利河伯 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真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訴狀表明以甲○○為被告,惟甲○○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其真意應係欲以共有人為被告,亦即,係欲以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尚難認原告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惟原告於訴狀並未表明甲○○之繼承人即本件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即不能認原告起訴已具備前開應具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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