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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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0957238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至第3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提出所謂「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訴訟答辯書」,核其書狀當事人欄誤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列為被告),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記載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5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