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胡□甄」,均應予更正為「胡琓甄」;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恣意持水管傷害他人,行為本身危險性較高,且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林添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月、4月,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礁溪里中正路與光明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胡□甄並排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橘色塑膠水管毆打胡□甄右上臂,致胡□甄受有右上臂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胡□甄、證人 潘尚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