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張進勇 被告 林梅珍
黃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卷第2頁反面)。惟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810,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並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8,310元,而該裁定復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5年8月31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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