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林清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 吳興 發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啟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承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告 信暐 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楊智鴻
蘇冠蓁 律師 陳奕澄 律師 張緁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興發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啟盛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興發、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興發、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啟盛工程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張志清 變更為楊劍秋、陳劭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16,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6,184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卷一209頁、卷二第21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同開公司承攬後,同開公司再交由被告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信暐公司再交由被告啟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承攬,啟盛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組配作業工程(下稱系爭鋼構組配工程)轉包予被告吳興發承攬施作。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吳興發擔任鋼構組配工程之西工(鋼構組配、安裝、電銲、切割等之鐵工),按日計酬,每日薪資2,300元。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早上約9時許在系爭鋼構組配工程中之東側一樓管架、離地面約4.1公尺樑柱接合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從事鎖鋼構螺絲高空作業時(下稱系爭組配工作),因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只有2部,已由啟盛公司之人員優先使用,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而攀爬上該處作業,於作業時原告以安全帶一端繫於腰部,另一端因被告未於系爭鋼構組配工程之鋼構上設置安全母索,致原告無法將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而只能以扣於鋼樑上之方式作業,造成原告後來欲移動工作位置時,因鋼樑非安全母索無法確實扣緊,而自該處高空墜落;又因被告未確實於該處鋼構管架下方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所設置防墜安全網之範圍並未及於原告施工之管架部分,造成原告直接自該處離地面約4.1公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於103年8月14日下午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至第2節椎板切除,胸椎第11節、第12節及腰椎第2節、第3節脊椎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併雙下肢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異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請求權部分:㈠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被告吳興發為原告之雇用人,其餘被告為次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再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均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三)原告得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83,386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已支付新台幣(下同)83,386元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為新台幣11,001元整,健保局給付72,385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健保局並無代位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得就全部金額請求補償。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保費並非雇主吳興發支出,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賠償金,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2、工資補償1,656,000元:原告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未痊癒,得請求二年工資補償,則以日薪,依曆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2300元×30天×24月=1,656,000元。
3、失能(殘廢)補償:原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至少應屬於附表所列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或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形。故依第一級失能計算,雇主應給付1800日工資之失能補償,以每日2300元薪資計算為414萬元(計算式:1800日×2300元=414萬元);如依第二級失能計算,雇主應給付1500日工資之失能補償,以每日日2300元薪資計算為345萬元(計算式:1500日×2300=345萬元)。
(四)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83,3868元:原告已支出前段所述之醫藥費用83,3868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2、減少或喪失勞動力損失3,261,799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日之103年8月14日為60歲9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本來尚可工作4年3月,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而受有4年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日薪2,300元,月薪69,000,年薪828,000元,依 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261,799元(計算式:2300元×30日×12月=828000元/年。828000元×3.00000000(4年 霍夫曼 係數)+828000×0.25(3個月)×(
4.00000000(5年霍夫曼係數)-3.00000000(4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
3、看護費用5,261,784元: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病情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5日止,僱請看護全日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萬元,上開期間共支出18萬元看護費。
⑵又原告自103年11月4日(按應係11月6日之誤載)起至今
則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每月為3萬元,每年為360,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以高雄市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0年,則自103年11月起,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081,784元(計算式:360000元/年×
14.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⑶上開二者之金額合計共5,261,784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1,849,215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①自103年9月16日至104年1月12日支出
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床墊之費用,及因住家為透天厝為配合照顧原告系爭傷害無法行走上樓之需要,而須將一樓隔出房間之整修費等,合計共支出137,592元。②自103年9月24日至104年1月14日接送原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而支出車資16,895元。③103年8月3日支出緊急救護之紅十字EMT費用8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55,287元。
⑵原告未來至生命終了死亡前,因系爭傷害而將必需支出醫
藥費、復健費、車資、尿布等費用,以每月1萬元,每年120,000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693,928元(計算式:120000元/年×14.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原為一家之主,負責全家經濟來源,配偶罹患鼻咽癌,身體虛弱,更仰賴原告給予精神支持,孰料原告因職災導致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毫無知覺,大小便須以人工器械為之,並仰賴他人照顧生活,目前更需要密集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下半輩子更加艱難,精神痛苦無以名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上開各項所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1,956,184元,於扣除被告吳興發已給付之108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876,184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6,184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吳興發部分: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4日因颱風而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本應停工,惟伊於一大早至工地時,見雨勢減弱,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僅原告一人到場要求上班,伊雖同意原告上班工作,然亦向原告表示須待其他工人到班一起工作,並作好安全措施,未料伊至工地其他地點巡查時,原告自行爬上鋼樑工作,而自高處摔落受傷。原告之職業傷害,經勞保局鑑定之結果為殘廢第10級,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據以請求2年工資補償及第2級殘廢之失能補償,顯有可議。又原告既經鑑定為第10級殘廢,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無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以第2級殘廢標準,請求至65歲之工作損失及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於法無據;原告就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工資補償基準,尚有疑義,依目前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每月應扣除8至10日之假日不工作時間;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未依伊指示待其他工人到場一起開工,且未做好安全措施,即貿然爬上鋼架而摔落地面,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啟盛公司部分:原告係受僱於吳興發,啟盛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無從為原告投保勞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颱風之故,高雄市政府宣布停班,本即停工狀態,且當天亦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既屬停工,啟盛公司即無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通報或依同法第27條第1、2、3款規定為必要之措施,亦無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之防護,原告於停工期間貿然爬上鋼架,顯非職業傷害,被告自不負連帶補償、賠償之責任。又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既經鑑定為第10級殘廢,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無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以第2級殘廢標準,請求至65歲之工作損失及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於法無據,且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工資補償基準,尚有疑義,依目前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每月應扣除8至10日之假日不工作時間。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信暐公司部分:信暐公司將系爭工程相關之安全措施交由啟盛公司承包,包含安全網、安全母索、防墜落設備、臨時上下梯、臨時欄杆安裝拆卸等安全措施,且啟盛公司已完成安全防護網架設及安全母索配置等必要防護措施之安裝,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安全設施齊備,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情形,原告當天雖繫安全帶,但未扣上安全母鎖始導致墜落,原告亦有過失。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措施並非信暐公司能預見,信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義務,並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情形,故無須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20年之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況原告已領取職災補償。另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工資補償基準尚有疑義,依目前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每月應扣除8至10日之假日不工作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同開公司部分:同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連工帶料交由信暐公司承作,於訂定相關工程契約時,即明訂信暐公司應切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及契約,實已善盡事前告知義務。同開公司於系爭工程初始,即參與業主設置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令信暐公司一同參與,同開公司除進行不定期之勞安檢查,經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情事,即立刻通知改善,而信暐公司已在同開公司監督下完成高空作業纜車租用,安全防護網架設及安全母鎖配置等必要防護措施之安裝,故同開公司不論事前告知及工程進行中均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雨停工,同開公司並無須派員在場巡視之必要,對於原告逕入工地且未依規定使用相關設備作業致生之意外,顯無從加以防止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故同開公司實無負擔此等危險責任之餘地。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屬第7級失能給付(給付660日計),與原告主張之第2級失能給付(給付1,500日元),顯有不符。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得以每日請領工資,是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薪資(工資補償)基準尚有疑義,依目前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每月應扣除8至10日之假日不工作時間。原告並非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20年之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及計算依據、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舉證說明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高雄港務分公司部分:高雄港務分公司僅與同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未僱用原告從事工作。又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所營事業是港口倉儲出租等業務,興建倉庫並非高雄港務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故高雄港務分公司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第27條第1、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是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無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可言。又高雄港務分公司就勞工安全於工程契約中編有勞安費用,亦責成同開公司於工程現場設有施工人員安全繩索及繩索吊勾、安全網等勞工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雨停工,且原告不顧當日天氣條件不適宜進行工程施作仍強行出工,未搭乘高空作業纜車設備,未將安全帶掛扣於正確位置,致自身陷於危險,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為第7級失能給付,與原告主張之第2級失能給付,顯有不符。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或可得領取之保險理賠;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得以每日請領工資,其請求以30日計算工資補償基準尚有疑義,依目前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每月應扣除8至10日之假日不工作時間;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於職業補償部分請求,不得再於侵權行為部分重複請求;原告並非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20年之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由同開公司承攬,同開公司將鋼構工程轉包予信暐公司再承攬,信暐公司再將其承包之鋼構安裝工程交由啟盛公司承攬,啟盛公司又將鋼構組配作業工程再轉包予吳興發承攬施作。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吳興發,從事系爭工程之西工工作,日薪2,300元。
(二)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在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東側一樓管架樑柱接合處鎖鋼構螺絲,從事高空作業時,自離地面約4.1公尺處墜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至第2節椎板切除,胸椎第11節、第12節及腰椎第2節、第3節脊椎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併雙下肢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異常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司雄勞調7號卷第9、11頁)。
(三)原告自103年11月6日起之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
(四)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吳興發已給付原告108萬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3年8月17日至104年9月9日止,共389日,共196,158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66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528,000元。
(六)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30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505131400號書函(卷二第71頁)函復:有關本市103年8月14日未有因颱風或其他原因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
(七)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3,386元。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成立職業災害(含當日是否有停止上班或停工之情形)?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成立職業災害(含當日是否有停止上班或停工之情形)?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舉證責任轉換由雇主負擔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較易求償,依此規定,雇主須證明其並無過失,始得免責,且其所負之舉證責任須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條文。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1、經查,原告係受僱於吳興發,103年8月14日早上並無停班或停工之情形(詳下段所述),103年8月14日早上約8時30分許,受僱於吳興發之員工雖只有原告1人到班,惟吳興發仍同意原告上班工作,只是要求原告等其他人到後再一起工作而已,為吳興發於答辯狀(卷一第14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災檢查時之談話紀錄(卷一第176頁以下)所自承。另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約4.1公尺之樑柱接合處從事吳興發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構管架組配工作時,自該處高空墜落而受有系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及過程可知,系爭事故具備「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從事之鋼構管架組配工作「職務」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災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職務起因性」,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性質上為職業災害,足認屬實。
2、被告雖抗辯103年8月14日因颱風,高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當日既已停班停課,被告即不負有雇主義務,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云云。惟查,高雄市於103年8月12、13日雖有因颱風停班停課情形,但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4日當天則並無因颱風或其他原因停班停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函(卷一第135頁、卷二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3、被告雖抗辯103年8月14日當天因下大雨無法施工,同開公司已向高雄港務分公司聲請停工,當日既已停工,被告即不負有雇主義務,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非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監造人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聲請函、103年8月14日施工日誌(卷一第36、118頁)等為證。惟查,上開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施工日誌已載明只是申請「不計工期」,並非「停工」,且施工日誌第8之1項係記載為「因早上下大雨,下午積水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擬申請不計工期」,已載明係下午、因積水要徑工項無法施作,申請不計工期等語,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許,並非發生於下午,且於高處組配鋼構之鋼構組配工程,亦非要徑工項之工程,故上開函文及施工日誌並不足以證明當日早上確有「停工」之情形。又上開施工日誌已載明,同開公司本日出工人數為:品管人員2名、安衛管理員1名;另依原告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調解卷第7頁以下、卷一第138頁)所示,當日於原告摔傷後有其他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汽車協助將原告送醫,足見103年8月14日當天事實上並無停工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災檢查人員於本件職災發生後於勞災檢查時所拍攝之職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73頁背面、卷三第33頁)所示即可知,被告雖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鋼構樑柱下方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但防墜安全網設置之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鋼構組配工程範圍,而只有於鋼構大樑下方有設置防墜安全網,至於鋼構大樑向外延伸之管架部分即未設置防墜安全網,致使勞工(原告)於系爭鋼構組配工程外伸之管架位置施工時,即無防墜安全網設施之保護,如有意外發生即會直接墜落地面。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人員 吳忠益 亦結證稱,系爭工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鋼構組配工程「安全網只有覆蓋一部分,只有在大樑的位置部分有安全網,外伸的管架部分就沒有安全網。」、「(原告發生意外位置下方有無安全網覆蓋?)那個位置剛好在安全網最邊緣,如果他往裡摔就在安全網裡面,如果往外摔就在安全網外面,這時候就要靠安全母索。庭呈放大的現場照片。」等語(見卷三第1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⑵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職災檢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即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事故地點之鋼構組配工程樑柱上方並無安全母索之設施,證人吳忠益亦結證稱「(依照你所拍攝的這張照片所示,事發現場鋼樑部分並未看到安全母索的設施,是否如此?)是,看不出來有安全母索的設施。」、「依雇主吳興發的談話紀錄及103年9月9日現場所指的原告墜落地點,沒有可供安全帶勾掛的安全母索。」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又將職災檢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103年7月22日、8月1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9月1日工地照片(卷三第27-31、35-38、138-141頁)互相比較即可知,103年7月22日、8月1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9月1日工地照片之系爭工程之鋼構組配工程樑柱上方明顯設有安全母索(即鋼構鋼樑上方之繩索)設施,而勞災檢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事故地點之鋼構組配工程樑柱上方,則並無安全母索之設施。另吳興發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災檢查時之談話紀錄中,在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其關於「現場安全措施為何」時,陳稱「有設安安全網,林清香墜落於地面,身上有配載安全帶及安全帽。」,而只有陳稱設置有安全網,並未陳稱另設有「安全母索」(卷一第176頁背面)。⑶就被告提供之高空作業纜車,是否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部分,因現場設有高空作業纜車多少數量之相關證據,係被告所持有,且原告因受傷嚴重送醫急救亦無於採證,自無法提出證據,且依上述所述法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業見前述,而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又衡諸常情,被告於現場如提供有足夠數量之高空作業纜車,勞工或一般人,豈有可能不搭乘方便安全之高空作業纜車作業,而費力攀爬上高達4.1公尺之不安全危險高處危險作業之理,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始攀爬上該處作業,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之範圍不足,未及於全部鋼構組配工程之鋼構及管架範圍、未設置安全母索設施、所提供之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等之過失。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早上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從事鎖鋼構螺絲高空作業之系爭組配工作時,因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而攀爬上該處作業,於作業時原告以安全帶一端繫於腰部,另一端因被告未於系爭鋼構組配工程之鋼構上設置安全母索,致原告無法將安全帶扣於安全母索上,而只能以扣於鋼樑上之方式作業,造成原告後來欲移動工作位置時,因鋼樑非安全母索無法確實扣緊,而自該處高空墜落;又因被告未確實於該處鋼構管架下方架設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造成原告直接自該處離地面約4.1公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義務之過失,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5、被告同開公司雖抗辯其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義務,如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令信暐公司協同參與;有訂期召開會議;且不定期之勞安檢查;及宣導高架作業安全防護規定,一經檢查不合格即通知改善,信暐公司亦在被告同開公司監督下完成高空作業纜車組用、安全防護網架設及安全母鎖配置等必要防護措施之安裝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勞安會議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抽查缺失矯正單、安衛缺失矯正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卷一第45頁以下)。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1799100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已記載「同開公司與再承攬人被告啟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1.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監督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鋼構組配作業。2.對於103年8月14日鋼構組配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語(調解卷第131頁以下),依此可知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及責任。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抽查缺失矯正單所載之日期,均非事發當日即並非103年8月14日當日所為之行為,自不得以此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故主張免責。又其中之103年7月22日勞工安全衛生抽查衛生矯正單所載,系爭工程有「鋼構工程施工,防墜網開口過大,為確實發揮安全網功能及安全防護效應,請施工工班立即停止作業改善。」情形,可見被告於系爭鋼構工程防墜網之設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有缺失。另被告如確已善盡其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保護勞工責任及設施,即不會有上開第4點所述之防墜安全網設施之範圍不足、未設置安全母索設施、所提供之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之情形,原告亦不會發生本件自高處直接墜落地面受傷之職災意外事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6、綜依所述,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因送醫進行相關手術而住院及治療致無法工作,嗣經高雄長庚醫院為失能鑑定之結果,審定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補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3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未痊癒得請求二年工資補償,並以日薪2,300元,依曆計算,而請求:2300元×30天×24月=1,656,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在醫
療中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時,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規定之所謂不能工作,依其規定意旨,應係指無法從事與雇主約定之工作而言,而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委會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所謂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依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又勞工如係按日計酬者,工作日數雖有不定,然「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之薪資採按日計酬制,每日工資為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以2,300元定其原領工資,並以曆計算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主張或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應按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日數定之;因信諱公司或啟盛公司103年6月份缺料問題,以致停工,原告只工作4.5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停工期間不得納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總額計算等等,因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均不足採。惟按,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又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應受修正前之103年8月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再參諸,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情形、勞工需求狀況、工作外亦重視休閒之情形,按日計酬之勞動者,事實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等情,認原告之日薪雖為2,300元,然於計算其月薪時,仍應以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為據,始為合理及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故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48,300元【計算式:每日2,300元×10.5日(二週84小時÷每日8小時=10.5日。)×2(每月有4週)=48,300元】做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即以每月21日做為原告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始為合理。
⑵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工資補償,係立法者為
照顧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生活保障,是以倘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移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工資補償,應計算至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之日止。
⑶經查,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失能之程度,據該醫院
函覆鑑定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卷二第72頁以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14日,已逾二年,故原告請求二年期間之工資補償,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雖曾持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一第199頁)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惟此失能診斷書係醫院為配合勞工申請職災失能給付所規定之文書要求而予鑑定之結果,尚難謂原告自104年9月1日之後,即毋庸治療,自不得以該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104年9月1日日期逕認為即為治療終止日。
⑷依上開說明及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年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55,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此部分請求於1,255,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3、失能(殘廢)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已明定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原告)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用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計算。經查,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失能程度,審定認為原告腰椎第一節骨折併下肢無力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第7等級,而以診斷原告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計算,給付660日,共528,000元之失能給付(按即800×600×1.5=52800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20、148頁)。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528,000元之範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雖抗辯勞工保險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528,000元及其他補償及請求金額,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被告得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抵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雇主吳興發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勞工保險是由原告自行向高雄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勞保,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6頁),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83,386元、工資補償1,255,800元、失能(殘廢)補償528,000元,合計共1,867,1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是否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1、被告吳興發、啟盛公司、信暐公司、同開公司應否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高雄港務局分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由同開公司承攬後,同開公司再交由信暐公司承攬,信暐公司再將其承包之工程交由啟盛公司承攬,啟盛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鋼構組配作業工程轉包予被告吳興發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同開公司、信暐公司、啟盛公司、吳興發既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次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系爭職業災害負勞基法第59條之連帶補償責任。
2、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連帶補償責任?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第63條規定,固得請求事業單位與雇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應係指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查本件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未雇用原告從事工作,自非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若以政府行政機關發包工程,而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自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可參。
⑵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雖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該條項所謂事業,並無明確規定,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倘事業單位對於工程之活動並未直接參與(含設計、施作與監工),則無由強求事業單位能預先理解或控制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以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應係指參與工程活動而力能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業者而言。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雖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再參諸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益可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應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而言,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25條(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復參諸勞動部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關於「(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認定,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上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例示認定原則如:「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足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事業,應與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相同,係指與該事業單位經營專業內容有關之經常業務,且於客觀上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者而言。
⑶經查,高雄港務分公司係以商港之經營管理為主要營業,
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營建工程之施作在內,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二第140頁)可稽,其雖將本件之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交由同開公司承攬施作,但並未介入系爭工程之營造活動,此由其與同開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監工義務即可查知。原告固稱被告之事業範圍包含倉儲之租賃,然營建工程並非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經常業務,亦與被告之經營內容專業無關,被告並無營建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控制營建活動所伴隨各項危險,故高雄港務分公司辯稱本件營建工程並非其主要事業或伴隨之事業活動,被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2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等語,核與事實及前開法律規定及勞委會、勞動部函釋意旨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六、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同開公司、信暐公司、啟盛公司、吳興發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次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連帶負雇主義務之責任;且被告確有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之範圍不足,未及於全部之鋼構組配工程之鋼構及管架範圍、未設置安全母索設施、所提供之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等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義務之過失等,均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同開公司、信暐公司、啟盛公司、吳興發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部分不成立侵權行為,理由詳下述)。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同開公司、信暐公司、啟盛公司、吳興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83,3868元,惟以被告已於職災補償部分請求,不得再重複請求置辯。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不在於使被害人更有所得,故被害人之損害如已受填補,即不得於損害額以外更為請求,再參酌勞基法第59條雇主得以勞工依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得之補償抵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補償金額之規定,應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減少或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⑴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日之103年8月14日為6
0歲9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4年3月,即
4.25年。⑵原告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制,其薪資應以曆計算,並受當
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而應以每月薪資48,300元計算做為準據,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48,300元,每年為579,600元。
⑶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283,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已致終生喪失工作能力
,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惟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義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損合併評估為67%,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二73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依原告之陳述為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依原告於長庚醫院治療及復健情形,並作成及參考巴氏量表,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參考加州保險失能百分比考量之因素綜合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百分比、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等評估而作成「
一、個案林清香因上述疾病不能回復而遺存身體機能障害包含(1)止態與步態失調障礙、(2)膀胱功能障礙、(3)腸道功能障礙。個案因遺存身體機能障害目前影響其勞動能力(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因無法不使用輪椅移動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9%、(2)因膀胱功能障礙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3)因腸道功能障礙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經查合併數值圖表,個案因整體之勞動能力減損合併評估為67%。」、「二、個案林清香之巴氏量表所得總分評估為40分,屬嚴重依賴,需專人協助之具體情形包含項目有:(1)無法自己完成上廁所,需人協助保持姿勢的平衡、整理衣服或用衛生紙、(2)無法獨立完成洗澡,需別人在旁協助、(3)無法自行穿脫鞋子或綁鞋帶、(4)大便偶爾會失禁,需人協助清潔、(5)小便失禁,無法自己控制且需他人處理及導尿、(6)雖無法行走,但可以操作輪椅(包括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7)無法上下樓梯、(8)可以自行坐起,但從床上坐起時或移動身體時需要他人協助,以上為巴氏量表所呈現個案需專人協助之處,脊髓神經受損之情形經治療後無明顯改善,經評估其日常生活活動需有專人協助終生照顧。」之鑑定結論,並非只是依原告之陳述為鑑定,故被告辯稱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不足採信。是依此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損合併評估為67%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1,529,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1,529,7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義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日常生活
活動需有專人協助終生照顧,有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辯稱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不足採信,業見上述。
⑵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4日起103年11月5日
看護費用共18萬元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4日起103年10月15日止,共2個月,依高雄市合理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共計120,000元部分,不論是由原告之親屬看護或僱用看護人員看護,均得請求,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②原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至103年11月5日止,係僱用茲惠看護仲介中心仲介之人員看護而支出4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茲惠看護仲介中心出具之收具為證(卷二第6頁),亦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合計應為16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6日起係僱請外籍看護工,以每日看
護費1,000元計算,每月為3萬元,每年為3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雄市合理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係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公告之收費標準,為本審理中所知悉及從事法律實務之人均知之事實,原告只請求以每日1,000元,每月為3萬元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
11月6日為61歲,而高雄市61歲男性之平均生命為81.26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有20.26歲之餘命,原告只主張20年,即屬有據。
③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
次請求之金額為5,081,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5,242,78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①自103年9月16日至104年1月12
日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床墊之費用,及因住家為透天厝為配合照顧原告系爭傷害無法行走上樓之需要,而須將一樓隔出房間之整修費等,合計共支出137,592元;②自103年9月24日至104年1月14日因至醫院就診及復健而支出車資16,895元;③)103年8月3日支出緊急救護之紅十字EMT費用800元,合計共支出155,28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調解卷第35頁以下),堪認屬實。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異常,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有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床墊、就醫車資、救護車等費用,及因無法行走上樓,而須將一樓隔出房間供居住之整修費用之必要,故堪認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因原告遭受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引起及所必需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未來須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104年1月12日以後未來所必需支出之醫藥費、
復健費、車資、尿布等費用,應以每月1萬元,每年為120,000元計算,被告則否認,並抗辯應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查,就原告所須支出上開費用之每月金額,因人而異,每人情況不同,且亦無相關之統計資料可供原告提出,故本院認得以原告長期支出金額之平均數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1止,共2年,約24個月之醫藥費、復健費、車資、尿布費用之收據所載(卷二第31頁以下及卷二第111頁以下),原告合計共支出500,772元(413,795+11,122+24,187+34,881+4,555+12,232=500,772元)(104年1月12日以前部分,因傷害剛生不久,病情當未穩定,所須支出之費用較多,且原告係請求104年1月12日以後之未來費用,應以104年1月12日以後支出之金額始與事實相符,故104年1月12日以前之部分,不計入平均數計算)。依此金額及期間計算,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每月應為20,865.5元(500,772元÷24個月=20,865.5元),每年為250,386元(500,772元÷2年=250,386元),原告只請求以每月1萬元,每年為120,000元計算,應予准許。
②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04年1月12日時為61
歲,而高雄市61歲男性之平均生命為81.26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有20.26歲之餘命,原告只主張20年,即屬有據,業見前述。
③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693,9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⑷上開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共為1,
849,2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致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大小便須以人工器械為之,並仰賴他人照顧生活,且需長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所受之傷害甚重,精神上應異常痛苦;原告為高職機械科畢,為從事鋼構安裝、電銲、切割等鐵工類之工人,每日薪資2,300元,名下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吳興發為高職畢業,係承攬工程為業之人,名下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同開公司、信暐公司、啟盛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分別為5,000萬元、5,000萬元、3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116頁以下)、被告吳興發戶籍資料(卷二第206頁),及原告與被告吳興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減少勞動力之不能工作損失1,529,784元、看護費用5,242,7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49,2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9,621,7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第1至3款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與雇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該條項所謂之「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另參照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4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認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2、經查,高雄港務分公司係將整個南星倉庫營建工程交付同開公司承攬,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營建工程之施作或監工,核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之「共同作業」之情形。此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工地所實施之勞動檢查時,僅以其他共同被告即同開公司、啟盛公司及信暐公司等3家承攬及再承攬業者,為其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對象,並依檢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同開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至3款之規定,另啟盛公司及信暐公司亦有違反其他職業安全法令,均應限期改善,惟獨對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未施以認何勞動檢查,有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副知被告之函文暨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3份可稽。足認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並非高雄市勞工局所認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至3款負責之事業單位。此外,參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先前相同職災案例所做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中第九項「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部分,亦明確記載高雄港務分公司僅係業者身分,依勞工法令並無應辦事項;至系爭職災事件中之「原事業單位」,則係與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廠商,並認該廠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至27條)之規定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4月1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2706822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就此營建承攬工程之職業災害事件,向認定高雄港務分公司僅係業主身分,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故足認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於系爭工程,僅單純居於業主、定作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監工,並未有何指示行為。
3、綜上各點,高雄港務分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且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是以,本件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於本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範對象,至為顯然。故原告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等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部分:⑴被告有設置防墜安全網設施之範圍不足,未及於全部之鋼
構組配工程之鋼構及管架範圍、未設置安全母索設施、所提供之現場高空作業纜車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搭乘高空作業纜車等之過失,業見前述。
⑵至被告雖辯稱吳興發當日早上雖仍同意原告上班工作,但
曾要求原告須等其他人到後再一起工作云云,惟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吳興發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災檢查時之談話紀錄中,在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其關於「請問你是否目擊林清香受傷事故之經過?」時,陳稱「當日(103年8月14日)約8時30分雨停,林清香說要去東側一樓管架樑柱進行螺絲接合(作業高度離地面約4.1公尺),我於9點就發現林清香躺在地面受傷...。」,只有陳稱「林清香說要去東側一樓管架樑柱進行螺絲接合」,並未陳稱其有「要求原告須等其他人到後再一起工作」(卷一第17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原告部分:經查,原告於本院審中自承「我當時是在上面鎖螺絲,當時鋼樑上被告將管架的螺絲穿反了,我要把螺絲拆下來穿成正確的方向時,因為螺絲不好拆,拆的時候還要把管架拉高,因為管架有重量已經把原來裝好的螺絲壓住,本來這樣的工作需要兩個人做,因為當天下雨,除地面積水外,管架跟鋼樑的部分也有潮濕,另一個同事沒有來,變成我一個人施作,管架有好幾層,管架的裡面有安全網,管架的外面就沒有安全網,而我施工時要探頭出去拉一種叫做「乙巴(台語)」的工具(這是一種類似千斤頂的工具,用手去拉,可以把管架頂起來,方便安裝及拆除螺絲),管架的上方還有一個鋼樑,鋼樑的高度剛好只有到我的額頭這裡,我要工作就要彎腰身體過這個鋼樑,再拿工具把原來的鎖錯的螺絲打鬆,才有辦法把螺絲拔起來,反方向裝成正確的方向,我當時因為管架上有兩、三個螺絲拿不起來,我就攀爬到管架上面要去拔這幾個拿不起來的螺絲,因為管架大概有六米長,伸在鋼樑外面的大概還有三公尺,因為伸在外面還有三公尺所以爬上去就會上下搖晃,在我爬上去管架的時候,因為管架搖晃我就掉下來了。」、「管架伸到鋼樑外面那部分都沒有(安全網),只有鋼樑裡面的位置才有裝安全網。」等語(見卷三第170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明知:⑴系爭鎖鋼構螺絲之高空組配工作需要兩個人一起做,⑵且系爭高空組配工作當日有:因當天下雨,除地面積水外,管架跟鋼樑的部分也有潮濕、管架的裡面有安全網,管架的外面沒有安全網、管架大概有六米長,伸在鋼樑外面的大概還有三公尺,因為伸在外面還有三公尺所以爬上去就會上下搖晃等諸多危險情形,另依其於起訴狀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亦知悉於被告未於系爭鋼構組配工程之鋼構上設置安全母索之狀況下,因安全帶無法扣於安全母索上,只以扣於鋼樑上之方式作業時,因鋼樑非安全母索無法確實扣緊,於移動時,有容易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詎原告於明知系爭高空鎖螺絲工作有上開⑵之諸多危險情形下,仍攀爬上該處高空工作;且於於明知系爭高空鎖螺絲工作,需二人一組共同施作下,仍獨自一人單獨施作,且未等待有其他高空作業纜車設備空閒下來可以使用後,再利用高空作業覽車安全作業,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自亦有此部分之過失。
3、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三)依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及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合計共11,488,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42,2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八、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8,042,278元,因被告吳興發已給付原告108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應予扣除,是於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62,2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吳興發、啟盛公司、信暐公司、同開公司連帶給付6,962,278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4年3月22日起(見調解卷第96頁最後受送達者啟盛公司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准許假執行及被告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俱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之規定,以其得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以下並審酌社會經濟狀,宣告原告得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原││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元)││告│├──────┼──────────────────────────┤│得│職│醫療費用補償│83,386元││告│災││││請│部├──────┼──────────────────────────┤│求│分│工資補償│計算式:(一年52週×2年)÷2週×10.5日=546日,546│││之│││×2,300元=1,255,800元。│││金│├──────┼──────────────────────────┤│額││失能(殘廢)│528,000元。││││補償││││├──────┼──────────────────────────┤│││合計│83,386+1,255,800+528,000=1,867,186元││││││││├─┼──────┼──────────────────────────┤││侵│減少或喪失勞│①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權│動力損失│息)核計其金額為2,283,259元。計算方式為:579,600×│││行││3.00000000+(579,600×0.25)×(4.00000000-0.0000000│││為││8)=2,283,259.091085。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部││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分││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67%,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2,│││││283,259元×67%=1,529,784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看護費用│①103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共161,000元。│││││②103年11月6日起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81,784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4.00000000=5,081,784.3504。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161,000元+5,081,784元=5,242,784元。│││├──────┼──────────────────────────┤│││增加生活上需│①自103年9月16日至104年1月12日止已支出155,287元。││││要│②104年1月12日以後未來所增加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3,928元。計算方式為:120,000│││││×14.00000000=1,693,928.0000000000。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155,287元+1,693,928元=1,849,2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29,784元+5,242,784元+1,849,215元+1,000,000元=│││││9,621,783元。││├─┴──────┼──────────────────────────┤││合計│職災補償金額1,867,186元+侵權行為賠償金9,621,783元=││││11,488,969元。││├────────┼──────────────────────────┤││扣除與有過失比例│11,488,969元×70%=8,042,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之金額│││├────────┼──────────────────────────┤││扣除被告吳興發給│8,042,278元-1,080,000元=6,962,278元。│││付之108萬元後之││││金額│││├────────┼──────────────────────────┤││總計得請求之金額│6,962,278元。│││││├──┴────────┴──────────────────────────┤│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696,000元。│││├──────────────────────────────────────┤│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6,96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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