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儒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時,見素不相識之 辜莉玲 獨自一人自上址走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離去,竟無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駕車尾隨在後,待行至上址前約50公尺處時,即駕車追撞辜莉玲之機車,致辜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傷
8×6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詎蔡育儒復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載送辜莉玲前往就醫為由,強拉辜莉玲進其所駕駛之車內,辜莉玲雖奮力反抗,然仍被拉至該車副駕駛座中,而遭蔡育儒以此強暴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因辜莉玲趁亂拔下該車鑰匙丟出車外,並待蔡育儒下車撿拾鑰匙之際,逃出車外大聲呼喊求救,蔡育儒始作罷而駕車逃離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辜莉玲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蔡育儒,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辜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被告女友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昀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蔡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即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辜莉玲,嗣又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輛,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