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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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文政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朝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行經延平路2段25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緊急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自右後方追撞由 馬美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馬美圓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傷、雙膝、左足、左手肘、左手腕、右手、右側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古文政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美圓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因馬美圓報警處理,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古文政,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馬美圓於警詢中指訴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10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暨車損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美圓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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