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 被告 吳貴良
黃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貴良與被告黃雅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吳貴良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3
3元尚未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吳貴良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經鈞院發予97年度司執字第7200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吳貴良與被告黃雅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吳貴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吳貴良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吳貴良與被告黃雅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吳貴良之債權人,被告吳貴良財產經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司執第7200
7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貴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吳貴良確實僅有上開經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財產而無其他任何財產,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貴良與被告黃雅美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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