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麗華之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仿冒LV(即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2件,均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2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8張等卷證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1151卷第11至14、17至23頁),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之「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2件,均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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