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丁丞康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 黃筱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法商佳信銀行之同事,原告並於民國94年中旬晉升為部門主管,被告則成為原告之部屬。嗣於同年年底,被告因遭資遣,而為感念原告為其介紹工作,乃積極遊說原告投資股票,伊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後雖因被告陳稱投資失利而全數賠光,原告亦自認倒楣未予追究。
二、嗣於97年初,被告又積極鼓吹原告投資股票,伊因先前經驗故表示拒絕,被告遂改於9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1萬元,以進行股票買賣交易,雖未約定還款期日,惟被告當時即表示其係趁股市熱絡作短期投資,至多半年即可還款。熟料,被告事後僅曾因原告購屋急需用款,而於97年6月17日償還其中之70萬元,爾後即因受美國次級房貸事件之影響,而未能如期清償其餘之101萬元,原告念及昔日同事情誼,始未要求立即返還,詎自101年年底起,被告竟對原告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101萬元。又倘若本院審認兩造不具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三、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依預備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3月21日所交付之171萬元,其中101萬元係贈與,其餘70萬元係暫支給被告用以購買股票之資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借貸171萬元整筆費用予被告,有匯款單為憑,且以被告曾償還部分借款即70萬元予原告此一舉措,足徵兩造就上開費用確曾達成借貸合意。況查,一筆匯款以單一原因關係為常態,倘有多項原因關係則屬變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項即101萬元係贈與、70萬元為投資股票買賣資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另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即係基於此一關係而饋贈金錢予被告使用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原告從未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自無由被告陪同前往就醫之可能;且原告係因被告陳稱欲出國散心,始應邀請共赴泰國遊玩,非得據此即謂兩造為男女朋友。又因被告係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得知原告有參加MASS高球隊,遂請求原告介紹參加球敘,以順利結交球友。另就房屋買賣部分,則係因原告於出售坐落台北市之公寓時,原欲讓轉任不動產仲介職務之被告賺取仲介費,然因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仍比照一般行情而作罷,況由原告係以不足7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舊屋,並以1,080萬元價金購買新屋,不足部分尚須貸款支付乙情,反足徵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贈與被告。
2.至關於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而向采舍精品汽車旅館函調進出旅館紀錄部分,雖查得原告曾於101年10月14日及102年4月13日前往該店消費,惟此係因被告知悉原告於打完高爾夫球後,有至附近大型汽車旅館進行水療按摩之習慣,此由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4月13日,仍有至該旅館消費乙情得證,自不得依此認定原告係與被告一同前往,遑論當日登記之車牌號碼係原告配偶所有。
3.此外,不論兩造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交付之101萬元即為贈與,被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上開171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可知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形,倘有匯款單據為相當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已提出匯款單為證,則被告自應就其關於餘款101萬元係贈與之抗辯內容,負舉證說明之責。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因給付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及
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1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具有請求被告返還101萬元之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28年度上字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自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及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等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二、緣被告係於94年初進入法商佳信銀行工作,原告為伊主管,因受原告協助轉介至其他銀行工作,兩造因此於94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然因兩造各有家庭,故僅能利用假日偷偷在桃園、台北、新竹等地幽會。交往初期,原告即承諾將把領得之一半資遣費約30萬元贈與被告,並將按月贈與2萬元予被告支用,惟於支付3個月後即未再行給付,且係迨至95年3月間,始將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是以,上開30萬元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之投資款,此由被告於此之前從未買賣過股票,且尚未在證券公司開戶乙節得證。又兩造曾為慶祝原告生日,而於95年9月9日至13日期間共赴泰國旅遊;原告並於97年7月間,陪同原告至台大醫院台北院區精神科就診;爾後又於100年5月1日前後,共赴澎湖旅遊3日;另自交往起至100年止,每年8月均會陪同原告參加MASS高球隊所舉辦之球敘,凡此足證兩造確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至關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171萬元部分,係因原告原欲透過被告出售名下之公寓,並曾表示若高價售出願將部分價金分予被告,惟事後卻自行買賣,並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房屋,是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乃同意贈與101萬元予被告,同時願提供購屋尾款70萬元,暫時作為股票交易之資金,約定被告僅須於原告要繳交房屋尾款時再行返還即可,而被告事後亦確實於97年6月17日依約交還70萬元完畢,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伊受領上開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非有理。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7年3月21日,將17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則係於97年6月17日,將7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之匯豐銀行帳戶。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1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101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1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101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71萬元,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扣除已清償之70萬元後,迄今尚有101萬元借款未還,被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且其事後亦有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171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審查卷第1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3月21日,自其設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7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即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尚不得據此即謂兩造就該筆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蓋因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因交付買賣價金,或因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匯款行為,遽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參以原告亦曾於95年3月間交付3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審查卷第48頁)附卷可稽,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歸還此部分費用,衡情更難認原告於97年3月21日所給付之171萬元,即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且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數額171萬元,並非小筆數目,是若依原告所述,原告僅係基於單純之昔日同事情誼始借款予被告進行股票交易,且被告先前亦有代為操作股票失利而損失30萬元之前例,則衡情原告應會要求書立借據,抑或至少就借款條件細項作協議,始為合理,然兩造非但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就償還時間、利息等項均未作有明確約定,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審查卷第12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其係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給付金錢,自亦難僅憑被告事後之單一匯款行為,逕推認兩造先前就171萬元金錢款項即屬借貸關係;況查,被告就其關於匯款70萬元原因部分所為之論述,亦即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原告購屋急需繳交購屋款,始將金錢匯予原告乙節,已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審查卷第67-68頁)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用被告匯款之70萬元支付購屋款(見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采舍精品汽車旅館函查結果,確有原告駕駛車輛進出消費之紀錄,有該旅館10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益足佐認被告就本件涉訟金額所為之抗辯,尚非子虛。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諸如借據、證人之證詞等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71萬元款項係屬被告之借款,其理甚明。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171萬元匯款部分,確實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01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供參)。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項即被告受領系爭101萬元,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以為請求等節,僅提出匯款資料(見審查卷第11頁)為憑,且對於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主張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僅憑原告所提出匯款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係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71萬元款項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是以,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雖屬無從認定,然並非據此即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繼續受領系爭101萬元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亦即系爭101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僅須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然非得因此即謂應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查被告就其抗辯係因兩造原屬男女朋友關係而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已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應認已盡其真實陳述義務,原告雖否認被告所為關於系爭101萬元款項係贈與性質之抗辯,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並主張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存在舉證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義務。
(四)故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01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其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