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發覺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黃建中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條文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