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田桂妹 相對人 田王自妹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田桂英
田能灶 田能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王自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桂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田桂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王自妹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桂妹係相對人田王自妹之女,相對人重度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詢問相對人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知道這是哪裡嗎、【拿錢】問這是什麼及多少錢、現在是早上或下午等問題,相對人皆回答不知道,而本次訊問過程中,相對人會指著小孩,說是「(小)弟弟」,聲請人在旁表示那是她的孫子,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目前住安養中心2年多,有重度失智手冊,在苗栗「為恭醫院」就診,曾在聲請人家中住4年多,相對人大概6、7年前就有狀況,生活功能下降,已認不得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6、7年前開始有生活功能退化情形,例如:不會丟垃圾、不會煮飯、把值錢的首飾丟到垃圾桶,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經就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之後,相對人之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領有100年8月9日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失智,效期為永久。目前整體功能已嚴重退化,並時常出現混亂行為,難以處理個人及家庭事務,由家人全日安置於養護中心。鑑定時,有關認知功能之人、時、地之定向感有嚴重障礙,對個人年紀、人物、日期時間、地點、及進行中之情事皆難有適當概念,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依賴他人照顧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2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田王自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王自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3年1月24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8名子女,其中配偶田金壎、長子 田金淦 、三子 田能山 、長女 田秀蘭 、四女 田桂美 均已過世,聲請人田桂妹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媳 田余玉嬌 、三女田桂英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適合做監護宣告,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田桂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田桂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田桂英為相對人之三女,本件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相對人目前僅存的子女有2子2女,兩名兒子分別有輕度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患,兩名女兒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並有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田能灶、相對人四子田能光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程序監理人報告(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併指定關係人田桂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