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肆點肆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參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住處」後,更正並補充「施用方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1-36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入勒戒所強制戒治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施用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毅鵬 」(警卷第5頁),然員警先前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業已發覺被告之上游毒品供應者為陳毅鵬,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7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60016244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40-54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陳毅鵬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及白粉1包(含包裝袋1個),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4.4621公克)及海洛因成分(毛重0.225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52255號函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杓子3支及分裝袋1包,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球狀吸食器1組,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方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欽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9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3.58公克、0.69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杓子3支、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7時4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文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杓子3支、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蘭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