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凱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曾博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此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知悉報章媒體宣導勿將帳戶交給不明人士等語相互佐證(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 邱添亮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誠屬非是;又觀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本院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書立道歉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請求本院轉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故本院自得認被告已生贖罪意識,並期以向告訴人如實交代本案犯案經過及原委之方式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故衡情告訴人收受前揭道歉信後,被害情緒應可獲相當緩和,此亦可由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伊不要向詐欺集團提出告訴等語獲得佐證(見警卷第15頁背面),故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較低;併兼衡被告未婚,現擔任「英業達」公司之筆電組裝倉儲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現與女友同居,雙親健在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籌措資金困難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顯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家庭結構健全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曾博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佯為「 王俊奇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5日17時48分許,佯稱其為邱添亮之友人 官朋燕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欲借款之訊息,致邱添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匯入曾博凱上開帳戶。嗣邱添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博凱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中之供述。│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被告自承係無庸為任何付││││出,即可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3、證明被告非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將可能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邱添亮於警│證明被害人邱添亮於上揭時間│││詢時之證述。│遭詐騙,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曾博凱開戶基本資料│1、證明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事實。│││邱添亮存摺影本及匯款憑│2、證明被害人邱添亮於上揭│││證│時間,轉帳至上揭被告帳││││戶之事實。│├──┼───────────┼─────────────┤│4│宅急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被告將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及提│││翻拍照片1份│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