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洋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1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0、10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玉婷、 李正雄 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志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志洋、李正雄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1頁)、「證人即共犯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及「被告林志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志洋所有供其剪斷投幣箱金屬鎖頭之壓力剪1支,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一人攜帶凶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查扣案之壓力剪1支雖為共同被告林志洋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共同被告陳玉婷知悉上開壓力剪可剪斷鎖頭,並負責在旁把風警戒,既據共同被告陳玉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則共同被告陳玉婷亦成立本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是核被告林志洋、陳玉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2人與共犯李正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洋、陳玉婷趁「永安活動中心」及「慈安宮」之管理人 郭仁添魯台山 疏於看管之際,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權能,誠屬非是;復審諸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邀得其等之宥恕,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結果及深刻體會其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林志洋高中肄業,未婚,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需提供父母約3,000元之孝親費及支付房租5,000元,家境貧寒;被告陳玉婷高職畢業,未婚,待業中、領有中度心智障礙患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被告2人均係因缺錢花用始共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郭仁添無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僅期望倘本院認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並改過自新則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106年5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共同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共同被告林志洋、陳玉婷就其等所竊得之1萬5,000元,及共同被告林志洋、陳玉婷及共犯李正雄就其等所竊得之80元均係於各該次竊盜犯行後由其等共同花用完畢等節,已據共同被告林志洋、陳玉婷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2人與共犯李正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此外,本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諭知被告林志洋、陳玉婷應共同追徵犯罪所得1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諭知被告林志洋、陳玉婷應與共犯李正雄共同追徵犯罪所得80元。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查,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志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故基於犯罪工具之沒收,旨在藉由施加剝奪所有權的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所有權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林志洋、陳玉婷與同案被告李正雄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供品餅乾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應依現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產價值甚微,縱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徒任被告2人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與沒收犯罪所得旨在遏止犯罪之目的無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林志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4之3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
00號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洋與陳玉婷分別於下列之時點,為下列之犯行:(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永安活動活動中心內,由陳玉婷負責把風,而林志洋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壓力剪1支,破壞照明設備投幣箱,並撬開竊取6只投幣箱內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壓力剪
1支。(二)與李正雄(李正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慈安宮內,趁慈安宮之負責人魯台山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慈安宮內之香油錢新臺幣80元及供品餅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之香油錢朋分花用,嗣經警方獲報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仁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陳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3│告訴人郭仁添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訴。││├──┼───────────┼─────────────┤│4│被害人魯台山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訴。││├──┼───────────┼─────────────┤│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6│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張與竊盜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林志洋與陳玉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涉上開2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壓力剪1支,係被告林志洋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係結夥三人竊盜,業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江昂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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