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琦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06年度偵字第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19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2號、106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琦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敏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 意1次、 廖淑如 4次、范 國棟 2次、 蘇如嵩 1次。
(二)又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明山 5次、 范國棟 1次。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超商旁,因另案為警通緝逮捕,並於105年6月8日1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警得其同意後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再於105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地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超商旁,因另案為警通緝逮捕,並於105年12月19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警因其另案遭通緝將其逮捕,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暨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604號卷第5頁至第8頁,玉警刑字第1060001040號卷第2-6頁,105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0-62頁、第64-66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96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卷第34-3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3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核與證人 李文意 及 蘇建文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警刑字第1060004016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然就販賣金額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證人李文意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但當日他身上沒有錢,故跟證人蘇建文借3,000元付給我,還欠5,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李文意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蘇建文找被告到我家交易,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蘇建文,由蘇建文轉交給我,我有跟蘇建文說8,000元讓我欠著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61號卷第90頁),證人蘇建文偵查中證稱:當天李文意跟被告買半兩的毒品,價格11,000元,當時我借李文意3,000元支付給被告,李文意還欠8,00
0元,被告拿了17.5公克的毒品給李文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61號卷第95頁),是證人李文意證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證人蘇建文也證稱有借3,000元給證人李文意支付給被告,然就販賣金額部分,交易對象既為證人李文意,則其所述應較為可採,足認該次販賣毒品金額應為8,000元,且被告僅有收到3,000元甚明。
(二)就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核與證人廖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24-27頁、第31-3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就附表編號
6至7及14之部分,核與證人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50-53頁反面、第56-5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
1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核與證人蘇如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7-69頁、第73-76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警刑字第1060004016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就附表編號9至13之部分,核與證人 蔡明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他字第106
5號卷第35-42頁、第46-4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1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050019272號卷第4至8頁),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21
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3001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604號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010509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3頁)。
(四)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其與證人等人間關係均非特別親密,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如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量差而牟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且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轉讓1次施用的量等情,業據附表上開各該編號證人證述明確,衡情淨重當不會達10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該條第1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志 」(音同)之男子,並經檢察官偵辦後查獲陳良志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5日花檢和仁106毒偵字第106991749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犯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之後果,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次數共有14次,實屬非少,其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相較於其他中盤及大盤之毒梟實屬不多,情節難認重大。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經觀察、勒戒矯治後,仍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個姐姐、兩個妹妹、1個弟弟,且不需扶養親屬,未婚經濟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14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分別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9,5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業經扣案,不生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當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SIM卡1張已無使用,行動電話也壞掉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謝敏琦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
告刑┌──┬───┬────┬──────┬───────────┬──────────┐│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1│李文意│105年3月│李文意位在花│李文意於左揭時地,以│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中旬某日│蓮縣新城鄉北│8,000元之價格,向謝敏│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晚間7時│埔村機場附近│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許│租屋處│非他命17.5公克,惟李文│││││││意僅當場交付3,000元,│││││││迄今尚未交付剩餘5,000│││││││元之款項。││├──┼───┼────┼──────┼───────────┼──────────┤│2│廖淑如│105年10│廖淑如位在花│廖淑如以其所有門號09│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月13日晚│蓮縣玉里鎮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間10時許│國三街73號住│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拾月。│││││處│27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3│廖淑如│105年10│廖淑如位在花│廖淑如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晚│蓮縣玉里鎮建│被告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間10時許│國三街73號住│地,以1,000元之價格,│拾月。│││││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4│廖淑如│105年11│廖淑如位在花│廖淑如以其所有門號0919│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月10日晚│蓮縣玉里鎮建│263124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間10時許│國三街73號住│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取│拾月。│││││處│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5│廖淑如│105年11│廖淑如位在花│廖淑如以其所有門號0919│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月24日晚│蓮縣玉里鎮建│263124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間10時許│國三街73號住│被告所有門號行動電話取│拾月。│││││處│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6│范國棟│105年7月│花蓮縣新城鄉│謝敏琦為付住宿費,於左│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30日上午│大德街某民宿│揭時地向范國棟借款5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時許││元,並當場以第二級毒品│拾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相抵│││││││向范國棟之借款。││├──┼───┼────┼──────┼───────────┼──────────┤│7│范國棟│105年8月│證人范國棟位│范國棟於左揭時地,以│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9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時許│市○○街387│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拾月。│││││號住處│他命1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8│蘇如嵩│105年6月│證人蘇如嵩當│蘇如嵩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敏琦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下午5│時位在花蓮縣│被告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玉里鎮城南九│地,以1,000元之價格,│拾月。│││││街184號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非他命1公克,│││││││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款│││││││項。│││││││││├──┼───┼────┼──────┼───────────┼──────────┤│9│蔡明山│105年8月│證人蔡明山位│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中旬某日│在花蓮縣玉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鎮○○○街59│,轉讓一次施用之量予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明山(無證據證明逾越10│││││││公克,下同)。││├──┼───┼────┼──────┼───────────┼──────────┤│10│蔡明山│編號9日│證人蔡明山位│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期之2天│在花蓮縣玉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後○○○鎮○○○街59│,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非他命一次施用之量予蔡│││││││明山。││├──┼───┼────┼──────┼───────────┼──────────┤│11│蔡明山│編號10日│證人蔡明山位│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期之2天│在花蓮縣玉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後○○○鎮○○○街59│,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非他命一次施用之量予蔡│││││││明山。││├──┼───┼────┼──────┼───────────┼──────────┤│12│蔡明山│105年8月│證人蔡明山位│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31日晚間│在花蓮縣玉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10○○○鎮○○○街59│,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非他命一次施用之量予蔡│││││││明山。││├──┼───┼────┼──────┼───────────┼──────────┤│13│蔡明山│105年10│證人蔡明山位│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月7日晚│在花蓮縣玉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間11○○○鎮○○○街59│,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非他命一次施用之量予蔡│││││││明山。││├──┼───┼────┼──────┼───────────┼──────────┤│14│范國棟│105年7月│花蓮縣新城鄉│謝敏琦於左揭時地施用第│謝敏琦犯藥事法第八十││││31日下午│大德街某民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3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非他命一次施用之量予范│││││││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