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 施增 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來發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來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生前住新北市石碇區番子坑10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來發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耳空龜小段166-1地號、面積1174平方公尺、同區段181-1地號、面積20989平方公尺、同區段181-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同區段202-1地號面積、面積1048平方公尺、同區段202-2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同區段202-3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同區段206-1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之7筆土地,因王來發過世,其無子女,大陸配偶 陳麗珍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王來發之養父 王金好 亦已過世,因王來發並無繼承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分割共有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前揭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7筆、繼承系統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來發並無繼承人,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5年5月8日死亡迄今已逾5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來發共有土地,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王來發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王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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