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2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97年度除字第2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96年7月9日│620,000元│0000000││││東分行│東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