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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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齡
莊惠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 律師 曾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文齡與被告莊惠美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曾因細故而有糾紛,兩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內,一言不合即生口角,詎被告李文齡、莊惠美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文齡先以「社會都出一些這種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莊惠美,足以毀損告訴人莊惠美之名譽;被告莊惠美則以「瘋女人、破麻」等語回罵告訴人李文齡,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文齡之名譽;被告莊惠美隨後走出上開早餐店時,被告李文齡隨即向前走至上址早餐店前騎樓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莊惠美之頭髮,並以手抓告訴人莊惠美之臉頰等處,致告訴人莊惠美受有臉部刮傷5處、左臉頰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莊惠美亦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李文齡,致告訴人李文齡受有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惠美告訴被告李文齡傷害、妨害名譽暨告訴人李文齡告訴被告莊惠美傷害、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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