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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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斯傑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8、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於向綽號「 楊哥 」之丙○○及稱呼「阿姨」之甲○○(以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 李承 叡、附表編號五「對象」欄所載之 蔡佳 宇;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 蔡佳宇 、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 蔡國 豪。嗣因檢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7月4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住地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1.15公克、總淨重0.54公克、驗餘總淨重0.52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4組、分裝袋50個、噴燈1個、鼻管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承叡 、蔡佳宇、 蔡國豪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8、298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2至8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李承叡、證人蔡佳宇、證人蔡國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53至55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53至5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53至55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8、29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對象」李承叡電話聯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對象」蔡佳宇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38頁)、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對象」蔡國豪電話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37頁)、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四「對象」蔡國豪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幀(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附表編號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五「對象」蔡佳宇聯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幀(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住地搜索扣得吸食器4組、分裝袋50個、噴燈1個、鼻管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1支、安非他命2包等物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幀(以上分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40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受檢者:李○○)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受檢者:蔡○○)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分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74頁正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可資佐證,而前揭在被告乙○○居住地搜索所查扣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共計2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予以編號413-1與413-2;總毛重1.15公克,總淨重0.5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52公克;鑑驗結果:編號413-1與413-2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為分別轉讓予證人李承叡、證人蔡佳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均在1公克以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李承叡、於附表編號五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五「對象」欄所載之蔡佳宇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五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五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為論罪科刑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附表編號二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行為,亦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五之轉讓禁藥罪2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56之10號居住地搜索後,並拘提逮捕被告,被告於當日警詢中即自行供出其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羅東 綽號「楊哥」、「阿姨」,並指認羅東綽號「楊哥」、「阿姨」之照片為「丙○○」及「甲○○」(資料詳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因而發動調查,並已於105年9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丙○○」及「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被告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553000號函暨所附105年9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均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五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行,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故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罪及附表編號二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供己施用,未以販賣為業,僅係供幾個朋友施用,與一般毒品販賣者情形不同,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在供養父母,只因交友不慎誤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業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知所悔悟,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朋友,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亦難認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任職於宜蘭縣○○鄉○○國中小○○分校擔任兼任教師,為人師表竟不知檢束慎行,本不宜輕縱,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轉讓、交易毒品之數量為不多,對象均熟識之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而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兼衡其各次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補習班任教、家中有母親及外傭、母親罹癌進行化療中、小康之經濟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並有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出院用藥紀錄等在卷足憑),復參酌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五轉讓禁藥罪2罪、附表編號二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避免其再犯,並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應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勵被告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本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105年度刑管字第405號)為被告所持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第14頁)、相關之監聽譯文及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沒收之;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各為1千元、2千5百元、4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總淨重0.54公克,驗餘總淨重餘0.52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13號鑑定書,已如前述,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另案施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者(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毒品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之,應認檢察官已就該毒品違禁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4組、噴燈1個、鼻管1支、分裝袋50個等物,其中吸食器4組、噴燈1個、鼻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明在卷,扣案之分裝袋50個,被告否認係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供作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壹: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一│105年4月│宜蘭縣礁│李承叡│乙○○先於不詳時│轉讓禁藥,處有│扣案之IPHONE行動│││20日中午│ 溪鄉溪路 ││地向綽號「楊哥」│期徒刑柒月。│電話壹支(含門號│││12時許│一段97號││之丙○○及綽號「││0000000000號SIM││││憶金香汽││阿姨」之甲○○購││卡壹枚)沒收。││││車旅館││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承││││││││叡於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29分2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地乙○○無償轉││││││││讓份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承叡施用。│││├─┼────┼────┼───┼────────┼───────┼────────┤│二│105年5月│宜蘭縣○│蔡佳宇│乙○○先於不詳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行動│││20日晚間│○鄉○○││地向綽號「楊哥」│,處有期徒刑壹│電話壹支(含門號│││9時許│路00之00││之丙○○及綽號「│年玖月。│0000000000號SIM││││號││阿姨」之甲○○購││卡壹枚)沒收;未││││││入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非他命。蔡佳宇││臺幣壹仟元沒收,││││││於105年5月20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8時10分許,以││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蔡佳││││││││宇,蔡佳宇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許││││││││斯傑。│││├─┼────┼────┼───┼────────┼───────┼────────┤│三│105年6月│宜蘭縣○│蔡國豪│乙○○先於不詳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行動│││4日下午│○鄉○○││地向綽號「楊哥」│,處有期徒刑壹│電話壹支(含門號│││4時19分│路00之0││之丙○○及綽號「│年玖月。│0000000000號SIM│││許│號○○國││阿姨」之甲○○購││卡壹枚)沒收;未││││小旁○○││入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超商││安非他命。蔡國豪││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於105年6月4日下││收,全部或一部不││││││午2時58分許起至││能沒收時,追徵其││││││同日下午4時19分││價額。││││││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打電話││││││││之方式聯絡,許斯││││││││傑旋於左列時、時││││││││販賣2,500元之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豪,││││││││並當場收取蔡國豪││││││││交付之2,500元。│││├─┼────┼────┼───┼────────┼───────┼────────┤│四│105年6月│宜蘭縣○│蔡國豪│乙○○先於不詳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行動│││14日下午│○鄉○○││地向綽號「楊哥」│,處有期徒刑壹│電話壹支(含門號│││4時9分許│路00之00││之丙○○及綽號「│年拾月。│0000000000號SIM││││號││阿姨」之甲○○購││卡壹枚)沒收;未││││││入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非他命。蔡國豪││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於105年6月14日上││收,全部或一部不││││││午4時54分許起至││能沒收時,追徵其││││││同日下午4時9分許││價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斯││││││││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及打電││││││││話方式聯絡,許斯││││││││傑旋於左列時、時││││││││販賣4,500元之重││││││││量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豪││││││││,並當場收取蔡國││││││││豪交付之4,500元││││││││。│││├─┼────┼────┼───┼────────┼───────┼────────┤│五│105年7月│宜蘭縣○│蔡佳宇│乙○○先於不詳時│轉讓禁藥,處有│扣案之IPHONE行動│││7日晚間│○鄉○○││地向綽號「楊哥」│期徒刑柒月。│電話壹支(含門號│││8時許│路00之00││之丙○○及綽號「││0000000000號SIM││││號││阿姨」之甲○○購││卡壹枚)沒收。││││││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佳宇││││││││於105年7月7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多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軟││││││││體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斯傑旋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份量││││││││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蔡佳││││││││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