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貳支、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且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係供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或應召女子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1082卷》第3頁、第6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擔任車伕工作之報酬為500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1萬2000元,係應召女子 張丹丹 依應召站指示向男客收取而交付被告之性交易所得,未及交付予應召站分配,即為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可見該等款項為被告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實際占有支配中,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保險套18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稱係應召女
子所有(見偵1082卷第69頁反面),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而與犯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被告吳坤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林於國103年10月31日前某日,受僱於應召站,而與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且使用應召站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應召站0000000000專線電話,與應召站成員相互聯繫,並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指示吳坤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海英 、張丹丹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3,5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交予吳坤林保管,吳坤林再依應召站指示,至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一帶便利商店門口,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給前來收款之應召站成員。其後,吳坤林即先於103年10月31日,依應召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接送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王海英至指定之不詳處所,以3,500元至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共計2次。又於103年12月27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張丹丹聯絡,由吳坤林駕駛上開車輛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街○○○巷口載送張丹丹,同時依循應召站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東鑫商務旅館,由張丹丹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再至新北市○○區○○路與大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由張丹丹以同一代價在男客住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續至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707號房,以同一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各次性交易所得均由張丹丹向男客收取後再交予吳坤林保管。嗣於同(27)日下午7時30分許,張丹丹由吳坤林載送返回上述萊閣汽車旅館209號房時,即為前來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逮捕正在等候之吳坤林,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2,000元、保險套18個及吳坤林用以與張丹丹、應召站間相互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坤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述萊閣汽車旅館主任 鍾明淵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103年10月31日警方跟監照片5張、103年12月27日萊閣汽
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應召站與應召女子張丹丹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保險套18個、吳坤林用以與張丹丹、應召站間相互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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