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廖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550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貳顆(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取得混有第二級毒品MMA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膠囊2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人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2顆(驗餘淨重共1.81公克)而持有之」,且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
7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唐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明知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仍無故持有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案紀錄,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審酌前情後,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況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及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併參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透明膠囊2顆(驗餘淨重共1.8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如附表所示之機關鑑定後,雖確分
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依卷附其餘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方法│鑑驗結果│鑑定報告│├──┼──────┼──────┼───────┼─────────┤│1│橘色圓形錠劑│氣相層析質譜│含有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6粒(驗餘淨│儀(GC/MS)│硝甲西泮成分│空醫務中心106年3│││重2.8522公克│法││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純質淨重0.│││00000號(見偵字卷│││1141公克)│││第61頁)、106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5頁)│├──┼──────┼──────┼───────┼─────────┤│2│黃色粉末1包│氣相層析/質│含有第三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驗餘淨重2.│譜分析法│4-甲基甲基卡西│6年北市鑑毒字第000│││50公克、純質││酮、氯甲基卡西│號鑑定書(見偵字卷│││淨重0.6092公││酮成分│第66頁)、衛生福利│││克)│││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0頁)│││││││├──┼──────┼──────┼───────┼─────────┤│3│咖啡色粉末1│氣相層析/質│含有第三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包(驗餘淨重│譜分析法│3,4-亞甲基雙氧│6年北市鑑毒字第000│││0.31公克、純││甲基卡西酮、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質淨重0.6825││甲基甲基卡西酮│第66頁)、衛生福利│││公克)││成分│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0頁)│││││││├──┼──────┼──────┼───────┼─────────┤│4│白色粉末1包│氣相層析/質│含有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驗餘淨重36│譜分析法、核│愷他命成分│察局106年4月11日│││0.87公克、純│磁共振分析法││刑鑑字第0000000000│││質淨重18.0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公克)│││第6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唐偉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取得混有第二級毒品MMA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膠囊2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路口盤查,於唐偉傑包包及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偉傑之供述│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膠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呼吸中止症,「阿││││祥」帶伊去台南看密醫,並││││由「阿祥」拿扣案膠囊給伊││││,說該膠囊是醫生開的云云││││。│├──┼──────────┼────────────┤│2│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膠囊,│││鑑驗書│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MA及││││第三級毒品CMC之事實(鑑││││驗結果詳附表編號1所示)││││。│├──┼──────────┼────────────┤│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物品及││││蒐證照片等││└──┴──────────┴────────────┘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辯稱:伊有呼吸中止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膠囊係「阿祥」帶伊去看某密醫後,「阿祥」交付予伊云云,然並未提出「阿祥」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以供追查,且無從提供該密醫之相關資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膠囊係「阿祥」拿給伊,其餘毒品可能係「阿祥」之前向伊借車而放在車上,伊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僅有行政罰之適用,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應交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