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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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序琳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 律師
洪殷琪 律師 胡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里巡守隊(下稱巡守隊)主管,因其職務而享有巡守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29日舉辦兩天一夜自強活動(下稱系爭自強活動)之免費名額1位,遂偕同甫認識10天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並於10
4年6月28日入住高雄市○○區○○○路○○○號麗景酒店,房號分別係601號、706號房間。詎被告乙○○見甲○晚餐後酒醉癱軟睡臥在床,竟藉此照顧甲○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犯意,乘甲○此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證人丙○○、 王坤明 、 倪莉容 、 陳盈 均、 江光前 、 簡善 得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是被甲○設計,我書念的較少、較有愛心、較容易受騙,甲○以類似仙人跳方式騙我,我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是甲○誘惑我才發生,甲○有用手拉我,我們有嘴對嘴,甲○當時意識清醒、並無酒醉,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甲○並未酒醉,意識清楚,中邪之說科學上亦無法證明;當晚丙○○有聽到甲○在洗澡的聲音,可見甲○行動自由、並無身體無法動彈之事;甲○事後以此為由不斷向被告索取金錢,甚至於事後2天才去驗傷,驗傷單所述傷勢來源亦有疑問,被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王坤明為巡守隊同事,甲○因至王坤明所經營之藥燉
排骨店消費而與被告相識,被告並偕同甲○參加巡守隊舉辦之系爭自強活動,由被告為甲○繳納報名費用2,500元,於
104年6月28日入住上開麗景酒店,房號分別係601號、70
6號房間,當日晚餐甲○雖有飲用紅露酒,但仍具意識,並可行走、對話,用餐後甲○與室友丙○○返回房間,甲○因感覺身體不適,丙○○遂提供平安符為甲○淨身、祈福,丙○○見甲○突然身體癱軟,遂攙扶甲○至房間床上休息,並通知王坤明及導遊倪莉容、 陳盈均 等人到場,渠等到場將甲○扶正躺好於床上後,遂離開房間,丙○○故不願再與甲○同宿而改宿於703號房,王坤明因考量係由被告偕同甲○參加系爭自強活動,遂將房間房卡交付被告保管,委由被告巡視、照顧甲○,嗣被告外出與其他同行友人飲酒返回後,前往甲○獨處之房間,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翌日被告並分次交付甲○2,000元、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9-11頁、104年度偵字第22560號〈下稱偵字卷〉第14-16、53-58頁、原審卷㈡第120、122-12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見原審卷㈠第13-17頁、偵字卷第33-37頁、原審卷㈡第41-55頁)、證人王坤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背面、偵字卷第10-13頁、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116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偵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8
7頁)、證人倪莉容、陳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中(見偵字卷第46-48頁、原審卷㈡第55-62頁)分別證述在卷,被告並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以上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甲○雖指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當時其意
識清楚但身體無法動彈,始遭被告乘機性交云云,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指訴,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證稱:我迷迷糊糊好像昏睡,我知道有人開門,所以我被吵醒,被告用毛巾擦我的臉,然後叫我的名字,我當時有知覺但沒辦法動作,也沒辦法開口講話,後來被告就親我的嘴巴,他舌頭還沒伸進來,被告拍我的臉,之後又親我的嘴巴,被告看我沒有反應,就掀開我的被子,我感覺他脫我的裙子,他有翻我的身體,但翻不過去,…被告直接掀我的裙子,脫我的內褲,被告也在脫他自己的褲子,因為我沒有辦法動,被告抬起我的腳,然後摸我的胸部,也用嘴親我的胸部,他親我的胸部2次,然後又親我的嘴,硬把我的嘴扳開、將舌頭伸進來在我齒邊磨,被告就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下體,…被告一直抬我的腳,又摸我的下體,用他的手指摸我的下體,我一直是清醒的,只是沒有辦法反應,被告有射精在我的下體,結束後還拿衛生紙擦拭我的下體,被告有幫我將內褲穿回去,幫我蓋好被子,接著我有聽到沖洗的聲音,被告就離開。被告離開後,我沒有辦法動,後來就昏睡,…那天我的意識很清楚,我是有意識的,知覺是慢慢在恢復,等我可以動的時候,我只能先翻身,沒有辦法馬上起來,被告又進來用手摸我,我就將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偵字卷第34-35頁、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43、49頁),則甲○一再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僅係因身體無法動彈故無法反抗,衡以甲○就性交過程細節之描述具體明確,堪認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係意識清楚無誤。
㈢而就甲○所述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但身體無法動彈之原因究竟
為何,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104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我進房間後,我人有點不舒服,當時房友丙○○就說她有一張平安符可以幫我淨身,我打開房門在房門外等待丙○○幫我淨身,丙○○直接用手點我的眉心,我的身體就變軟且往前傾,她再點我的肩膀跟後頸部,我感覺整個人都癱軟,但未失去知覺,她就把我扶到房間床上,當時我意識很清楚,但身體無法動,沒辦法說話,眼睛也是閉上的,…後來王坤明及遊覽車小姐等人過來,丙○○表示她看我這樣會害怕不願和我同住就離開,之後王坤明他們把我搬到床上並留下空調後大家就離開了,然後我就迷迷糊糊睡著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又於原審中證稱:104年6月28日當晚用餐後我還很正常、並無酒醉狀況、也沒有想找人攙扶,…下午7時30分,我進房間後有跟被告通電話,通電話時我突然間覺得不舒服,感覺不對勁,但意識清楚,當時丙○○洗完澡出來聽到我說我不舒服,說他身上有平安符找一下給我,丙○○說使用平安符要到走廊去,我們站在房門外,她突然用兩支手指往我的眉心戳,我開始感覺頭暈,之後她又戳我的左右肩、後腦,當時我整個人往前傾、沒有力氣、往地上癱下去,我癱下去前丙○○過來扶我到床上去,我當時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也沒辦法回應她。…丙○○一直在找人幫忙、也一直在叫我,後來來了好幾個人,丙○○說看我這樣子會怕、不敢跟我同一個房間就離開,…之後王坤明他們將我的身體扶好到床上、幫我蓋被子、討論空調的事,他們出去之後,我自己迷迷糊糊像是昏睡,後來我聽到開門聲我醒了,但身體沒辦法動,眼睛也無法張開。…丙○○對我做那些動作後,我整個人癱軟無力、不能動,不是喝醉酒,喝醉酒不會意識清楚,我從來沒有這種全身無力的感覺,完全沒有力氣。…丙○○幫我做那個平安符的動作前,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手腳都可以動,她做完後,我倒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48頁正、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不是酒醉,從麗景到房間我走路都是正常的,並不用任何人扶我,進房時丙○○先去洗澡,我們有討論誰要先洗,然後我就說我好像有一點想睡,躺在床上很舒服,…在走廊因為有種昏迷感覺、往前傾,我不認識丙○○,她突然往我前面,我就靠在她肩膀,但我身體是不聽使喚、軟趴的。我有想過我被人下符,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喝醉,我有意識但就是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經勾稽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始終堅稱案發當晚其並未酒醉,而係由丙○○為其施用平安符後,隨即驟然陷入全身癱軟無法動彈亦無法言語,但意識卻保持相當清醒之狀態,惟施用平安符導致身體無法動彈卻意識清醒之說,並無證據可證明,且尚乏科學依據,則甲○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甲○前開指訴核與常理有違,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與甲○不認識,當晚在房
間時我進去洗澡,洗完出來後跟甲○說換妳洗,甲○一直叫「我會怕」(台語),我拿一張收驚符叫她拿著,然後用口語唸一下符上面文字,我唸完後甲○就假裝昏倒,倒在我身上,我把她拉到床鋪上趴著,之後我就去叫車掌小姐跟王坤明過來,我就去703號房睡,後來在隔壁房間聽到她在洗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甲○,甲○叫我先洗,我就去洗澡,洗完出來後,聽到甲○講電話說她很害怕,一直說「我會怕,我會怕」,我就拿一個符咒給她,…我幫甲○祈福後,甲○並沒有昏倒,她叫我帶她去房間內睡,我就帶她進房間睡,…甲○是假裝昏倒,因為她還跟我說話,說她要睡覺,…我還牽甲○進去,甲○進去後自己就躺下來睡了,…我畫符是因為甲○一直喊「我會怕,我會怕」,後來畫完符咒後,甲○就說他要睡覺,就去睡了,我去睡隔壁地板後,有聽見甲○在洗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說她會怕,我就拿符給她,她倒在我的肩膀上,是我扶她上床的,當時她還會走路,她就進去睡覺,…在房間時,甲○一直打電話說我會怕,因為甲○一進去就一直叫「我會怕、我會怕」,…我洗個澡出來,甲○就一直叫她會怕,於是我就到別房間睡覺。…甲○還沒睡著時我就離開,我跟她說「小姐妳要洗澡喔」,她有回答「嗯」了一聲。…我所稱甲○假裝昏倒,是因為我覺得甲○倒在我身上,但是她還可以走路,她是靠著我直直走進去,我跟她一起走,她當時沒有閉著眼睛,她當時還有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綜合丙○○上開證述,因當晚甲○表示害怕,故其提供平安符予甲○,其施用平安符後,甲○雖倒靠在其肩膀,但甲○仍能行走,並未閉上眼睛,其扶甲○上床後,甲○尚未睡著,且其離開房間前提醒甲○要洗澡,甲○尚有回應等情,與甲○前揭證述於施用平安符後驟然陷入全身癱軟無法動彈亦無法言語之狀態明顯不符;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至隔壁房間睡地板,其睡在廁所旁邊地板上有聽到甲○在房間內洗澡聲音,時間約為晚上8點多,快9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本院卷第246頁),則甲○於施用平安符後,究否確實出現身體驟然無法動彈卻意識清醒之狀態,殊值懷疑。
㈤另證人王坤明於偵訊中證稱:遊覽車小姐打電話叫我下來,
說丙○○跟甲○房間有問題,我過去看到丙○○在外面發抖,她說甲○好像中邪,…我們進去時,看到甲○上半身躺在床上,腳跨在地上,有點像是坐在床上後身體直接躺下去姿勢。她整個人也不會動,也不像酒醉,因為酒醉會身體有點軟軟的,我們將甲○扶正,讓她睡好,讓她躺好後幫她蓋被子,之後我跟被告及兩位遊覽車小姐就一起離開,我離開時,將房間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我過去就看到丙○○嚇得發抖,說甲○胡言亂語,好像中邪一樣,…我們進去房間後看到甲○躺在床上,腳垂在地上,後來我們一起將甲○抬好,放在床上躺平,我的直覺認為甲○沒有酒醉,因為酒醉的人全身都是軟的,但我幫抬甲○時,甲○還會順著我們意思自己動,一般酒醉的人會完全昏死在那邊,之後我們離開房間後將鑰匙交給被告,因為甲○是他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正、背面);證人倪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上樓到甲○房間時,丙○○說甲○好像發瘋在房間吼叫,我們就去找總幹事王坤明過來,之後我們一起進去房間查看,我們進去後看到甲○身體躺在床上,一隻腳在地上,自然地攤平,眼睛閉著,我們就試圖叫醒甲○、但甲○沒有反應,像睡著一樣,我們就將甲○扶正躺好、蓋上棉被,我們就退出房門等語(見偵字卷第46-47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一上去,丙○○就說剛進房間甲○就突然大喊、揮舞,…我們進去房間後,就看到甲○閉眼躺在床上,不像我們一般睡覺那樣躺,她的腳是在床下,…甲○躺在那邊都沒有動,所以我們一起把她搬上床、蓋被子,把她放的好好,再幫她蓋被子,因為叫她叫不起來,叫她都沒有反應,我們就讓甲○待在房間內睡。…我看甲○睡的樣子,覺得很奇怪,因為她一隻腳垂在地下,…甲○很安靜,叫她也沒有反應,睡的很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背面),證人陳盈均則於原審中證稱:我們進去後,看到甲○就像在睡覺,…甲○就是平躺在床上,我印象中她的手是垂的,不像我們睡覺時平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渠等於進入甲○房間後,甲○係呈現身體躺在床上、腳在地上、眼睛閉著之狀態,渠等試圖叫醒甲○均無反應,遂將甲○抬放於床上躺平。然而,就甲○該生理狀態之反應,甲○堅稱其當時並未酒醉,係處於意識清醒但身體無法動彈之狀態,審諸甲○當晚用餐時雖有飲用半瓶紅露酒,惟甲○已證稱其餐後走進電梯、返回房間時並未酒醉,亦不需人攙扶,當天走路都很穩,進房後並有與被告通電話,其酒力沒那麼差,且喝醉不會意識清楚,其並未喝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42、48、53頁背面),證人王坤明於偵訊及原審中亦證稱:甲○平常很能喝酒,1000C.C.的19%酒喝下去都沒事,…當晚晚餐時甲○喝了半瓶紅露酒,剩下半瓶她帶回房間,我們進房間時看到桌上半瓶紅露酒都沒喝,甲○不會動但也不像酒醉。…我們店裡用19.8%米酒,甲○喝兩壺也不會酒醉,甲○酒量很好。我的直覺認為甲○沒有酒醉,因為真正酒醉的人是全身都是軟的,但我幫抬甲○時,她還會順著我們的意思自己動,一般酒醉的人會完全昏死在那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109、110頁背面),並參上揭當晚用餐後丙○○與甲○返回房間之互動狀態,及甲○尚能互通電話之精神狀態,堪認甲○當晚尚非因酒醉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再者,經原審就甲○是否可能因酒後憂鬱症發作而導致其意識雖清楚但身體無法動彈之情形乙節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以105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685號函覆以:⑴憂鬱症應不致影響意識或造成身體無法動彈,⑵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可能造成步態不穩,神經反射降低運動協調困難,但應同時伴有意識清醒程度降低等語,有該函覆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從醫學角度觀之,亦無從推認甲○有因憂鬱症發作而影響意識或造成身體無法動彈之情形,且甲○意識始終保持清醒之狀態,亦非酒醉所伴隨產生之常態反應。至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曾飲用一杯遊覽車上之剩餘茶水等情(見本院卷第
256頁),惟甲○晚餐後至步行返回房間時意識及身體均無異狀,亦無證據足認該茶水導致甲○陷於意識清楚但身體無法動彈之狀態,綜上,則甲○所述其因意識清醒但身體無法動彈,以致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不能抗拒之情狀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斟酌餘地,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甲○與被告於王坤明所經營之藥燉排骨店相識後,即常相
約至該店喝酒,並一同前往報名參加系爭自強活動,一起提供個資予王坤明登記,被告為甲○繳納報名費用2,500元,於報名時被告提及欲同住一房時,甲○亦表示同意,僅因兩人未再次確認,王坤明故而未安排同房等情,業據證人王坤明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9-110、114頁正、背面),衡以本件係巡守隊所舉辦之自強活動,甲○與參加系爭自強活動之巡守隊隊友均未熟識,於此情形下竟應允與被告一同參加系爭自強活動,並由被告為其繳納報名費,且於被告提議同房住宿時,甲○亦不反對,由此被告與甲○之互動以觀,其等顯較一般朋友關係更為親密;另核以王坤明與倪莉容、陳盈均進入甲○房間,將甲○抬移至床上躺放妥置後,討論將房間房卡交由何人保管,王坤明將房間房卡交給被告時,被告本不欲接受並表示房卡應由總幹事王坤明保管,然王坤明因考量甲○係由被告帶同參加系爭自強活動,渠等與甲○並不熟識,理應由被告負責照應,被告始收下房間房卡,王坤明並囑託被告有空時進房間巡視甲○等情,業據證人王坤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背面、偵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可知被告本不欲保管甲○房間房卡,而係經王坤明囑託巡視照顧甲○後始收下該房卡,從而,被告辯稱其進房巡視甲○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甲○出於自願之一般男女兩情相悅之性交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況被告辯稱甲○於案發後翌日(29日)即藉此事向其索討金錢,被告當日交付甲○2,
000元、5,000元後,甲○又於6月30日晚上邀約與被告及王坤明見面,要求以20萬元解決此事,因協商未果始對其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核與王坤明證述被告曾於6月29日早上向其商借5,000元欲交付予甲○,然因其錢包放置於遊覽車上,被告轉而向其他人借款,其並於6月30日晚上接獲被告電話後前往見到甲○與被告談判索討金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112頁背面),就此,甲○雖證稱2,000元係其向被告要求給付返家之車資,5,000元係被告自己放入其包包內,其返家後始發現云云(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46頁),然甲○向被告索討2,000元車資後既未立即離開,於自強活動結束返家發現包包內被告給付之5,000元後,更聯絡被告談判索討20萬元金錢,於協商未果後始報案處理,則甲○與被告事後互動情形實啟人疑竇,甲○所為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迥異,準此,甲○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情節是否屬實,已容有疑,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至證人江光前僅證稱:其有於案發後翌日(29日)早上與甲
○見面,惟甲○並未向其提及遭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117-119頁),證人 簡善得 證稱:甲○於6月29日自強活動時,精神狀況較往常安靜、有些活動未參與,亦未下車吃飯等語(見偵字卷第66-67頁、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證人陳盈均證稱:甲○於6月29日自強活動時,精神狀況不佳,未下車吃飯,甲○有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原審卷㈡第59頁正、背面),惟陳盈均所述聽聞甲○傳述性侵害乙事,並非親自見聞,係轉述被害人甲○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甲○本人之陳述而來,且甲○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甲○於6月29日參與系爭自強活動期間情緒、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執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甲○於99年6月起即有憂鬱症狀,於104年10月14日回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偵字卷第39頁),惟甲○與被告相識時因甫與前夫離婚而情緒低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頁、偵字卷第54頁、原審卷㈡第125頁正、背面),並據證人簡善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90頁背面),尚難執此即認甲○上開症狀與本案有必然關連;另甲○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其身體多處瘀青傷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6-10頁),惟此尚不足證明上開傷勢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甲○之指述既缺乏科學依據且與常理有違,又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甲○之指證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從而,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之行為,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乘機性交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