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楊秀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6,800元,暨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198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9月11日具狀將其先位聲明4.及備位聲明2.分別減縮為1,1684元、98,13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46,8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曾以口頭要求上訴人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止,嗣又改口要求工作至同年1月26日止。詎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工作時,被上訴人竟告知工作至當天即可,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僅給予8日工資14,4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共計34,400元),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並非承攬。而上訴人雖曾於105年6月3日內容記載:上訴人職稱為司機、任職期間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離職原因為工作不適任等語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但上訴人繼續於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不曾中斷,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因有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受有任何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106年1月份未付薪資32,40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46,8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任何退休金,而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又10天,月薪為46,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工資級距為第7組、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合計58,80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亦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積欠特別休假為14日(計算式:7+7=14),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1,840元(計算式:46,800元÷30天×14天=21,840元)。又被上訴人亦未依法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任職期間均係上訴人自行投保,以上訴人向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兩造應分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比例,則被上訴人應分擔給付之勞、健保費用各為16,412元、7,832元,連同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14,4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684元。
(三)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6,800元,任職至106年1月10日,1月份工作天數為10天,則薪資應為15,600元(計算式:46,800元÷30天×10天=15,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薪資14,400元,尚有1,200元差額之薪資未給付。另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又10天,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9,6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0,000元,尚應給付19,650元。又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理基礎,並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1,200元。茲連同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被上訴人亦應給付98,134元(計算式:1200+19650+31200+21840+16412+7832=98134),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8,80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0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6,800元,暨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4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34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就前開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上開給付外,關於先位聲明⑷及備位聲明⑵部分,原係分別請求給付13,748元之本息、100,198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復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如前所述,是除前揭上訴聲明範圍外,上訴人其他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13日簽訂外聘司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外包承攬司機,送貨為包月制,薪資45,000元,不含勞、健保,冬天暖暖包出貨量較多時,需額外再付6,000元等語,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自願離職,簽完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讓他留下幫忙到找到工作為止,並按日付薪,被上訴人始繼續將貨物運送部分交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飽受上訴人不實指控、擾亂公司內勤人事、客戶不滿上訴人服務態度,造成被上訴人極大虧損及困擾,遂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外包承攬司機合約,並就上訴人惡劣行為於106年6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已給付上人39,201元,其中雖包括資遣費20,000元,惟此係擔心上訴人報復,方給付該筆款項,依法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13日簽立「外聘司機合約書」,並約定:「1.本公司聘請 楊秀緯 先生為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外包送貨員。2.送貨為包月制,薪資四萬五千元整,工作採責任制,貨品最晚須於隔日到達,如因個人因素無法將貨品配送完成,公司將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所產生的貨運費用須由司機個人付費。……5.公司無提供勞健保、年假、婚喪喜慶等假期、加班費、年終績效等獎金。……7.送貨車輛、油資由司機個人提供,紅單、拖吊、車禍事故均由司機給付。8.員工楊秀瑋先生願自行給付富邦人事保單(800元/年)。9.本公司幫員工楊秀瑋先生投保富邦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乙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出具內容記載:上訴人職稱為司機、任職期間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離職原因為工作不適任等語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以日薪1800元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資遣費」名義給付上訴人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
9、12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無故解僱,該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可稽,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
(二)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可參。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兩造於104年4月13日簽立「外聘司機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外包送貨員,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4條至第6條規定,「2.送貨為包月制,薪資四萬五千元整,工作採責任制,貨品最晚須於隔日到達,如因個人因素無法將貨品配送完成,公司將請物流公司代為配送,所產生的貨運費用須由司機個人付費。……
4.若產生委任司機取回貨品或代收款項之事項,司機應在配貨過程中完成交付事項,……每年冬季會有兔子暖暖包需進行配送,由於每年冬季冷暖度不定,若當年暖包出貨總量(240包/箱)超過1500箱,將提供台幣陸千元補貼司機。5.公司無提供勞健保、年假、婚喪喜慶等假期、加班費、年終績效等獎金。6.薪水發放日為每月10號,本公司無提供員工預支薪水。」等語,明定被上訴人當月每日應送交客戶或應自客戶處取回之貨物,上訴人至遲應隔日處理完畢,如逾期未完成,致被上訴人須另行支付費用委請他人配送者,上訴人除就該費用負擔給付責任外,並無其他應受扣薪、記過等內部懲處或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等不利之處分,且其應得報酬,除按月固定領取45,000元外,於季節因素所致運送量增加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6,000元,堪認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2條等承攬規範意旨相符。
(四)再者,上訴人自承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僅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月間之打卡記錄(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22頁),上訴人服勞務時間多與被上訴人所屬適用僱傭關係之員工應服勞務時間(即9時至18時間之9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相異,甚且有多次單日服勞務時數未達7小時(即104年5月4日僅2小時40分許、同月11日6小時30分許、同年7月18日6小時30分許、同月25日6小時50分許、同年8月1日5小時許、同月15日6小時50分許、同月22日5小時許、同月29日6小時許、同年9月5日6小時許、同月28日及同年10月3日、17日、24日、同年11月7日同時簽到、退、同年12月8日6小時30分許、105年1月11、16日6時40分許、105年2月22、29日各6小時30分許、同月27日6時許、105年3月11日4小時40分許、同月12日同時簽到、退、同月17、21日各6小時許、105年5月2日4小時10分許、同月9、14、23、28日各6小時30分許、同月
16、30日6小時許、同月19日6小時20分許、105年6月6、27日6小時30分許、同月13日6小時40分許、同月20日6小時、105年7月4日6小時許、同月23日6小時10分許、同月25日6小時30分許、同月30日5小時30分許、105年8月15日6小時30分許、105年10月24日6小時40分許、105年11月14日6小時50分許、同月26日5小時30分許、同月28日6小時40分許)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從事運送工作以外,並未指示上訴人為其提供整理公司環境、支援公司內部員工辦理行政業務等其他勞務,上訴人於運送貨物完成後即得自行離去,無庸停留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內,堪認被上訴人確係針對完成貨物運送乙事,交上訴人處理。
(五)此外,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1、2日之對話譯文及社群軟體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稱)我跟你講在這段期間該我送得我會去送,不該我送的,你考慮一下。(被上訴人員工稱)甚麼叫做不該你送的?(上訴人稱)就比如說加一些有的沒有的貨……(被上訴人員工稱)不然你排甚麼時候跑?排甚麼時候你告訴我?(上訴人稱)禮拜五阿,我今天跟 婉如 講過了阿。……(被上訴人員工稱)……那我問你到底要禮拜幾才要送?禮拜五?(上訴人稱)對阿,那他可以禮拜三或禮拜四再叫貨阿!……」(見原審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員工稱)電梯有貨,麻煩請你拿出來一下。(上訴人稱)電梯裡的貨該是我去拿的嘛?那大家來看責任歸屬是誰,看是該誰要拿出來的。疊貨上車的反正是有今天的車趟我才送。(被上訴人員工稱)沒關係啦,我一定會幫你疊上車的。你沒有要送的貨,你就不要送。(上訴人稱)怎麼可能該我送的,該我送的我一定做得到。(被上訴人員工稱)有追加的客人及趕貨的那你就說到做到。(上訴人稱)趕貨追加的再說吧,趕貨追加的再說吧。……(被上訴人員工稱)你可不可以趕快點,趕快去送。……今天6/2號,久青的貨要送起來。(上訴人稱)那就6/4再說。(被上訴人員工稱)今天要送。(上訴人稱)我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員工稱)阿瑋。今天排給給你的就是要今日完成的店家。送貨店家是由我在處理不是由你再決定。請你今日完成我安排的店家包括喬治店家。(上訴人稱)那再看看吧。對,妳可以排店家,但送不送在我。」(見原審卷第87頁)等語,上訴人對於運送貨物以外之工作,拒絕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且其關於被上訴人交付應運送予客戶之貨物,究應以何順序、時間運送甚至是否接受交運,皆有自我意見,不願完全按照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堅持,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將委請他人運送費用部分要求上訴人負擔外,亦無法施以任何不利處置,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高度指揮監督權,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性,確非僱傭或勞務契約。
(六)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應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且應依被上訴人指示上下班打卡,請假、離職時應事先申請。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離職前2個月前告知,否則扣薪10日;不得有損害被上訴人信譽或形象之行為,暨收受相關人士饋贈、賄賂或向其借貸;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擅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處理私事,應補貼被上訴人油錢;離職兩年內不得開設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之行業。另被上訴人自費為上訴人投保人事保證保險,均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應屬僱傭、勞動關係等語,惟:
1.僱傭、承攬及委任等人事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為基礎,是以民法第484條、第512條及第537條均規定,應以受僱人、承攬人及受任人親自履行勞務為原則,上訴人以其應親自服務勞務,主張兩造間為僱傭性質,顯係速斷。又承攬、委任及僱傭契約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參酌民法第189條、第496條及第535條等規定,定作人、僱用人或委任人,對於承攬人、受僱人、受任人均有一定程度之指示權,僅係受指示者關於辦理受任事務之自主決定權限程度有高低之別爾。再者,被上訴人係以為各藥局提供衛生用品為業,並僅聘請上訴人一人擔任送貨司機,若上訴人無預警中斷勞務提供,勢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業務往來,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下班打卡及應事先提出請假、離職(即終止兩造承攬關係)申請,應屬其為得事先妥適因應上訴人無法提供送貨服務時之措施爾,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請假,對其施以系爭契約第2條以外之任何不利懲戒處置,是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2.參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限。至同法文所稱「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包括在內,該使他人服勞務之人均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送貨服務,且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及油資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107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自客觀上觀察,上訴人在外執行運送貨物時對第三人肇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無有應依上開裁判意旨與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虞,今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規範上訴人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暨為上訴人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等,均僅係為控制、轉嫁其將來可能面臨第三人求償之風險而已,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必要關連性。至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部分,亦僅係避免上訴人為無益損及被上訴人財產爾,亦與兩造間契約屬性無涉。
3.又系爭契約第18條固規定上訴人離職起兩年內不得開立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之行業等語,然上開規定僅係禁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不得有自行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內容之行為,並非禁止上訴人不得從事貨物運送行為。而考諸上開規範緣由,應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客戶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客戶、廠商及其交易價格等營業祕密自有相當程度了解,而為避免上訴人藉機侵奪被上訴人商業利益,始禁止上訴人自行從事相同業務內容,是此項規範顯亦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
4.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關係者,應按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後,以資遺費名義給付上訴人20,000元,惟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性,確非僱傭或勞務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具狀表示其係因不堪上訴人長期影響公司運作,不得已給付上訴人紅包20,000元等語(見原審第74頁),本院斟於前開(五)所述之錄音譯文及對話記錄,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在業務配合上有多次發生齟齬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虛妄。此外,復審究上訴人歷次受薪情形,其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顯均係利用相同形式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袋(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13頁、第117至122頁),是被上訴人雖於薪資明細表中以資遺費名義給付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此應僅係被上訴人單純延續過往作業慣習之便宜措施爾,不應僅以薪資明細及薪資袋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勞動關係。
六、按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全民健保法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表示後,即無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月11日以降薪資之義務,亦無庸依上開勞基法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暨返還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任職至106年1月10日,應領得薪資為15,600元(計算式為46800/30X10=15600),被上訴人僅給付14,400元,短少給付1,200元云云,惟上訴人自105年6月3日起,即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日數分別為106年1月2日至7日、9日及10日等8日,此有上訴人打卡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106年1月間可領得之薪資應確為14,400元(即1800x8=14400),今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在案,並無短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32,40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6,800元,暨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給付11,684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提繳58,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34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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