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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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倪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倪梁金花 等之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六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倪梁金花等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六十號),原由本院法官林楨森審理。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相對人之一 倪金枝 數度向承審法官表示聲請人倪金鳳有精神病,聲請人加以反駁時,承審法官竟對聲請人稱:「被判刑一年二月還說話這麼大聲」、「被倪金枝罵幾句又何妨」等語,顯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倪金鳳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承審法官於法庭中如何進行訴訟程序,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客觀上仍乏足令人可疑其已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即聲請人擷取承審法官庭訊時片段話語後,以其主觀感受臆度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承審法官於前開事件訴訟中具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洵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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