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94年7月25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回溯20時50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人身自由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復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悟,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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