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協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被告坦承並有扣案之物品為證,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後,其間並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情形。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經起訴之本案犯行距上次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認應再送觀察勒戒處遇,給予被告機會,而本案原審雖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然因本案為科刑之判決有誤,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依上開規定自可上訴本院,且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原審判決不當,應依109年8月11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令觀察勒戒等語,應認其上訴本院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原先之5年後再犯期間改為3年,餘則未修正,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故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故如被告確有可藉由觀察勒戒之外方式為戒癮治療,是否仍須強制受觀察勒戒?顯已有其他選擇可茲運用,此由修法前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目前尚未施行)亦可得知賦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背景等,考量被告應予何種處遇或處罰以符合被告戒除毒品之需求為要,而非謂一經撤銷緩起訴即如修法前之規定只有起訴接受刑事處罰一途。茲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且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憲法第7條亦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有相同情況之被告應享有相同法律程序之保護之謂。故既認應回歸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自不宜逕由法院就原先已起訴請求判決之案件,自行認定係聲請觀察勒戒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致忽略、剝奪被告就修法後可得享有之權利。且法院就起訴之刑事案件在法律無規定可視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明文下,逕自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否有訴外裁判之嫌,亦非無疑問?依上開行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被告只要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間有無因施用毒品被起訴,被告仍均依第20條第1、2項規定處理,即仍應再重啟處遇程序,當然同法第24條應有適用之空間。如概由法院將起訴書視為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相較於修法後之被告得享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意思表示及檢察官可能考量緩起訴之情形,即顯有不公平的現象;並削減最高法院不再援引其95年、96年之刑事庭決議,將3年期間已有施用毒品被起訴之被告,仍享第20條第1、2項規定再重啟處遇程序之旨意。既係重啟處遇程序,即歸由檢察官依修法後之立法精神遵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處理,自不易再滋生法律解釋歧異之多頭馬車現象,並得以維持法律之完整性及適切性。
四、本件被告甲○○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9年2月27日所犯,距前開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於93年、95年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原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依協商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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