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16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江子翠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覺其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宋子能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子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