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消防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逃避入監服刑而情緒失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情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黃啓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於民國107年1月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益彩券行前方出沒,經人向岡山分局通報有通緝犯出沒於上址,轄下壽天派出所員警遂至現場巡邏盤查,黃啓明見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盤查,因心生恐慌,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 楊凱傑 身著警察秩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言,辱罵員警楊凱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復施以強暴行為而出拳毆打員警楊凱傑,致其受有左眼皮破皮擦傷等傷害、配帶眼鏡毀損斷裂等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員警楊凱傑乃以現行犯將黃啓明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楊凱傑職務報告1份、現場秘錄器錄影擷圖4張、員警楊凱傑所受傷勢照片2張、眼鏡遭受毀損照片1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岡字第0000000000)、蒐證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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