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 潘玉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經常因細故而以穢言辱罵原告,更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長期處於痛苦中,且被告已離家,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觀諸兩造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自99年5月17日起迄今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而被告自77年5月12日起迄今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兩造雖已結婚,但並無同居一處之意,應已分居至明。兩造既已分居,衡情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應已相當薄弱,甚至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見被告毫不在意兩造間婚姻之存否,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外,被告亦未抗辯係原告之過失以致婚姻至此窘境,應認原告並無過失才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