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牛奶糖奶茶壹瓶(不含空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110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竊盜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前亦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中華民國1
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屢犯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牛奶糖奶茶壹瓶(不含空瓶,空瓶
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宗第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金門高梁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