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9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世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玻璃球吸食器、針筒均未扣案)。警方於104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賢市場前,對李世榮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9頁)。
2.被告李世榮之自白(院卷第48、56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李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乙節,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其犯罪情狀,仍認以宣告上開刑度為適當。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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