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龍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2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4年10月1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店長 周蕙蘋 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龍德(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20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進學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店長周蕙蘋(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10、1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2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統一超商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統一超商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另被告前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內食物食用12次,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為憑,其竟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全無悔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所竊物品價值合計為95元、50元尚屬輕微,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食用及其於上開案件所受之刑度,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雖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的背包1個內而竊取之,惟該背包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主文│├──┼──────┼──────┼──────────────┼───────────┤│1│民國104年10│高雄市左營區│馮龍德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馮龍德犯竊盜罪,累犯,│││月1日9時50分│左營大路491│將陳列在貨架上之多多綠茶1瓶│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許│之1號之統一│、百香綠茶1瓶、真寶涼麵1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超商股份有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元》│算壹日。││││公司進學門市│,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1個(│││││內│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2│104年10月3日│同上│馮龍德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馮龍德犯竊盜罪,累犯,│││17時35分許││將陳列在貨架上之多多綠茶1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鳳梨冰茶1瓶(價值合計5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1個│壹日。│││││(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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