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我朋友 阿輝 在驗尿前2、3日曾來我現住地找我,阿輝在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而於104年11月5日12時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720ng/ml,此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上揭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2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係2670、3472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9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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