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宇明知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隨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意圖使達諭有限公司(下稱達諭公司)詐得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友人 李進廣 (音譯)介紹擔任達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嗣達諭公司於不詳時間向ICELANDSERVICESLTD公司進口比目魚乙批,為逃漏稅捐,於101年12月25日提供不實之ICELANDSERVICESLTD公司發票予不知情之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委由和益公司以編號AW/BC/01/V967/622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以行使之,因而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776,373元(含營業稅240,412元、進口稅534,25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11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事後稽核,發現達諭公司進口本件貨物報關時所檢附發票,無論格式、單價、淨重皆與銀行存檔發票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指逃漏營業稅部分)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 張光宇 之證述、編號AW/BC/01/V967/6223號進口報單、偽造之ICELANDSERVICESLTD公司發票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經由計程車同業「李進廣」及「蔣先生」介紹擔任達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達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當時「蔣先生」有告知不會從事犯法的事,其不熟悉報關業務,亦不知悉達諭公司偽造發票進口海產而逃漏稅費等語。
四、經查:㈠達諭公司於101年9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其股東、董事及代
表人為被告一人,此有達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67至68頁)。又達諭公司委託和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以編號AW/BC/01/V967/6223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申報進口比目魚乙批(FROZENGREENLANDHALIBUT),嗣基隆關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達諭公司及被告均無匯款至本案國外供應商之紀錄,另因他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立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錦公司)之匯款資料時,復發現立錦公司之銀行存檔原提單及發票所載裝船日期、出口日期、提單編號、起運口岸、船名、航次、貨物名稱、件數、總毛重及貨櫃號碼均與本案申報內容相符,核應係本案實際交易發票,然和益公司報關時所檢附發票,其格式、單價、淨重均與上開實際交易發票不符,而低報貨物單價及淨重,經以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達諭公司合計短繳營業稅240,412元、進口稅534,25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11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課員張光宇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7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和益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不實發票、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立錦公司進口結匯證實書、銀行存檔原提單、銀行存檔發票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頁、第
3頁、本院103年訴字第95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固足認達諭公司所屬人員,確有透過和益公司報關人員行使偽造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情事。
㈡惟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薪資所得亦非豐厚,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2頁),而依前揭達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之出資額為40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68頁),此顯非被告資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其係經他人介紹擔任達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又達諭公司所在地於101年9月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嗣於102年1月25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此觀達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67頁、第69頁),核均與被告之住居所無地緣關係,且張光宇於102年2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達諭公司所在地訪談時,係由 傅亞龍 專員代表達諭公司接受訪談,而未見被告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張光宇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並有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堪信被告應未參與經營達諭公司,則被告既僅為人頭負責人,是否能知悉或預見達諭公司人員偽造發票申報進口之事,即非無疑。再者,就被告是否參與偽造發票或委託和益公司人員報關部分,均未見檢察官傳訊傅亞龍、和益公司報關人員、立錦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加以查證,且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擔任達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就檢察官諭知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同時亦明確供稱:其未偽造本案發票,不懂本案發票與出口商發票不符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其並未瞭解檢察官所諭知罪名與其行為間之關聯性,其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認罪表示即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以被告供述為證據提起公訴,舉證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達諭公司,係以偽造發票申報進口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發票申報進口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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