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聲請人 吳震威 相對人 李秀妹 關係人 吳國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吳震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妹之監護人。
指定吳國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李秀妹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吳國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於民國112年7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李女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成年子女即吳震威、吳國瑛、 吳依萍 ;而聲請人吳震威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吳國瑛為相對人之長女,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吳依萍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國瑛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國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