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00分之9990,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066元,則聲請人應負擔34元(計算式:34,066元×0.00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34,032元(計算式:34,066元×
0.999=34,032元),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