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揚選任辯護人蔡宜蓁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2、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揚(下稱被告)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迄同年2月28日前之期間內,多次與渠表哥 彭家 閎(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2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達10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悉數交付 彭家閎 ,由其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前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與彭家閎共同申辦之上開人頭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羅坤聲 、告訴人蔡 長芳 、吳 東宇 等人,致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 蔡長芳 、 吳東宇 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許 騰皓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韋宏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冠 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吳東宇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逐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蔡長芳、吳東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羅坤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覆暨所附另案被告 李韋宏 、 許騰皓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0年4月18日迄102年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東宇、蔡長芳、被害人羅坤聲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另案被告 林冠寬 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且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許立揚」,並於辦妥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與彭家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彭家閎那時候跟我說他想要新的手機,但是他有前科不能辦,所以他想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辦,他說日後的帳單他會處理,並將辦好之SIM卡全部拿走,我不知道這些SIM卡後來的用途,就在我和彭家閎辦完這些合約後幾小時或隔1天,彭家閎拿給我幾張空白的申請表讓我簽名,說他想取消門號的合約,叫我在這些空白的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而且彭家閎跟我要了身分證和護照正本,說他要去解除合約的時候需要正本,之後幾個小時或隔1天他就把護照和身分證還給我,我以為合約都已經解除了,沒有想到彭家閎拿SIM卡去騙人、非法使用、非法販售,我以為他就是在使用這些SIM卡,我不知道到底申請幾張SIM卡,我報紙都看不懂,怎麼可能透過報紙廣告找到要買手機和SIM卡的人,另外我缺錢的話我家人都會給我錢,不需要做這種事情;我辦門號給彭家閎使用,完全是為了幫助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110頁背面、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41頁)。
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102年1月4日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
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且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許立揚」,並於辦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羅坤聲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害人羅坤聲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上述時地,帶被告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亦自承申辦上揭門號之申請書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下稱第3399號偵卷》第18頁);復據被害人羅坤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詐騙經過之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6451號警卷》第1至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下稱1582號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第89至94頁、第184至185頁),及證人林冠寬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羅坤聲被騙匯款之帳戶為其申辦一情(見第6451號警卷第5至9頁)在卷。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第6451號警卷第10至14頁背面)、威寶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下稱第1582號偵卷》第69頁、第108至109頁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見第6451號警卷第18頁)、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第6451號警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林冠寬開戶資料(見第6451號警卷第20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6451號警卷第24至27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第6451號警卷第28頁)在卷可資佐證。
⑵再據被害人羅坤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1日接到
1通0000-000000號來電,撥打我持用門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來電之男子假冒我朋友 阿霖仔 向我借錢,我誤以為該來電之歹徒是阿霖仔,即至銀行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至對方帳戶內共計2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月23日11時3分許接到萬泰銀行副理來電通知,稱我於21日及22日轉帳至對方之帳戶,該帳號是警示帳號,我就打電話給阿霖仔始知遭詐騙等語(見第64541號警卷第1至2頁);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2年1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宣稱是我朋友阿霖仔,只說他有急用,要向我借錢,後來我匯了2筆共3萬元入對方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電話中沒有認出對方不是阿霖仔等語(見第1582號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21日上午,有詐騙集團成員主動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聽起來也跟我朋友類似,我就問他「你是什麼人?」,他就說「你忘記了嗎?」,我說「你是不是阿霖仔?」,他說「是。」,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手頭很急著要用1筆錢,問我是不是可以周轉一下,我說「那要多少?」,他起初跟我要10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匯給你2萬元,他說「好,那先2塊」,他給我匯款帳號,然後我再去ATM轉帳,1筆2萬元,另外再1筆,因為他後續有再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缺,本來是要借10萬元,我只有2萬元,他說他別的地方也調不到,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我只好再多借他1萬元,所以我又用同1個帳號的提款卡在不同ATM再匯1萬元給他,總共給了2筆,合計3萬元;後來我開戶之萬泰銀行副理,看到我匯這2筆款項,即說我匯的這個帳戶是由南投警政機關跟他們通知說這是什麼戶,那名稱我忘記了,他叫我趕快去報警,說這個帳戶有問題,根據通聯記錄,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詐騙集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回撥給他,因為他先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去匯款,後來匯款後我有打給他,是第1天時匯那2萬元,第1次是他先打給我,要求我匯錢給他,要跟我周轉現金,不可能是我主動打給詐騙集團,且他跟阿霖仔的口音很相似,我本來在那天下午要跟阿霖仔接觸,我以為他真的是要跟我周轉,那天下午我有碰到阿霖仔,我有問他借錢這件事,他說沒有,那是第二天了,當下沒有去報案,而且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真的還是假的,阿霖仔只有這樣跟我講。我起初以為阿霖仔是開玩笑的,後來我再跟阿霖仔確認他就說真的沒有,那是我已經匯2筆出去,因為阿霖仔是在我們客人那裡當廠長,我們有一些生意上的往來,我以為他要跟我借錢,剛好隔天15時許還是幾點銀行才打電話來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帳戶的人,我說「怎麼樣嗎?」,他說這個帳戶有問題,所以才叫我趕快去備案,我被假稱阿霖仔詐騙的這件事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可知,被害人羅坤聲對於遭詐騙過程之重要情節則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無違;至其上開證述關於發覺被詐騙之過程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自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逾1年7月之久,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害人羅坤聲就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所為證述,既無何重大之瑕疵,應堪採信,故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持該門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羅坤聲等情,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1日聯絡之第1通電話為被害人羅坤聲主動撥打,而認被害人羅坤聲上開所證不實云云;然此卷附之通聯紀錄期間僅自102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23時59分59秒止,並無更早之前之通聯,而被害人羅坤聲與被告間既不相識,其並無設詞虛構遭詐騙之理,則尚難僅以檢警未調閱其他期間之通聯紀錄,即遽予推論係被害人羅坤聲主動撥打上揭門號而遭詐騙,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如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於102年1月4日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
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且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許立揚」,並於辦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蔡長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蔡長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上述時地,帶被告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亦自承申辦上揭門號之申請書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下稱第3399號偵卷》第18頁)。復業據告訴人蔡長芳於警詢中證述於上述時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10700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證人李韋宏(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下稱第7963號偵卷》第4至5頁)、許騰皓(見第7963號偵卷第5頁)供述告訴人蔡長芳被騙匯款之帳戶分別為渠等所申辦使用等情在卷。此外,並有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第110700號警卷第20頁至22頁)、威寶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第1582號偵卷第69頁、第110至111頁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10700號警卷第6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110700號警卷第7至9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102年2月1日合金小港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韋宏)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5至18頁)、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2年2月1日彰東重第0000000號函附之(許騰皓)開戶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蔡長芳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號自102年1月
9日凌晨0時許迄同月14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見第110700號警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計有85通通話紀錄,雖均無告訴人蔡長芳住處之市內電話與被告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通話之紀錄;然據告訴人蔡長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9日在家中接到詐騙電話,是我太太接到的電話,電話中對方的聲音很像我朋友的妹妹,電話就換我接,口氣很著急地就說急需要15萬元,需要匯款至合作金庫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李韋宏,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多問,我就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準備匯錢,銀行行員有提醒我是否認識帳戶之人,是否有可能是被騙,剛好對方又打電話進來,但我依然要匯款,就匯了15萬元,後來對方打電話進來,我就質疑為何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對方就說應該是號碼被鎖,再去叫 雅極 (朋友妹妹的先生)回去再去設定一下,然後就提供了1支電話號碼給我(0000-000000),還交代我不要打到家裡,怕先生知道。第二次,同年1月10日又打電話來說她(朋友的妹妹)向別人借錢,只要再25萬元就可以完全解決,我於同月11日又到同1間銀行匯了25萬元至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騰皓,我於同月11日11時許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均無人接聽,但是掛斷後很快對方就撥電話過來,對方於同月14日11時許又打電話來說要10萬元,但我回說我不可能再匯錢了,你應該和先生好好講明白,你很對不起妳先生,之後就掛了等語(見第110700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參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蔡長芳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2年1月11日11時50分49秒告訴人蔡長芳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為20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第110700號警卷第21頁至22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既於電話聯絡時,留下被告與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蔡長芳,告訴人蔡長芳並於上揭時間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撥上開門號,是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蔡長芳遭詐騙陷於錯誤顯然有密切之關聯。
3、被告一再堅稱其於102年1月4日與證人彭家閎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即於申辦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證人彭家閎,此雖為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訊時所否認並陳稱:當時許立揚說他缺錢,我當時幫通訊行招攬申請門號之業務,我就帶他去通訊行申請,我有提醒他申請出來的手機,只要賣手機,SIM卡不能賣,因為會出問題,他是自己將辦來的SIM卡透過報紙廣告找專門收購門號之人,將這些SIM卡賣給對方,不是我去賣SIM卡,SIM卡及手機都是許立揚自己拿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查中,因其自己即為涉嫌交付門號給
詐欺集團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則其就相關事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非無可能,則其上揭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彭家閎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經過證述:(問:為何你要帶被告去辦這麼多門號?)因為那時候我有請他幫忙。(問:你請被告幫什麼忙?)因為我之前在從事詐欺。(問:你之前是否幫 陳哲輝 收購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問:你帶被告去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問:你有無告訴被告這樣有何好處?)沒有。(問:被告辦的這麼多門號是否都交給你?)是。(問:你帶被告去辦這些門號之後,你以何代價交給別人?)他會給我錢。(問:門號如何計價?)我忘記了,已經有一段時間,1張SIM卡大約2,000元以內。(問:你有無將好處分給被告?)沒有。(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將門號賣給詐欺集團?)不知道。(問:《提示原審卷第184至185頁》103年4月29日你在南投地檢署時,檢察官有問你102年1月至3月期間,許立揚有無交SIM卡給你,你說當時被告缺錢,你幫通訊行招攬申請門號的業務,你就帶他去通訊行申請,並告訴他只要賣手機,SIM卡不能賣,因為會出問題,他是自己把辦來的SIM卡透過報紙廣告賣給專門收購門號的人,不是你去賣的,你在南投地檢署所述實在還是今日所述實在?)今天講的才實在。(問:在南投地檢署為何這樣講?)因為當時我沒有承認…。(問:你的意思是門號都是你拿去賣的嗎?)是。(問:被告是否知道他辦的門號是為了拿去賣?)他不知道。(問:為何被告說他是幫你?)當時我是請他幫我,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用途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第112頁),而證述被告對於證人彭家閎請其幫忙申辦門號之用途並不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在。而證人彭家閎確因出賣上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供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可按,足徵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⑵參以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案外人 王君卉 交付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由其交給案外人陳哲輝,並且是為了賭場和詐欺使用,陳哲輝要我幫忙收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且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家閎)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考。而觀之彭家閎收取王君卉之上開SIM卡,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後、同月28日前之某時許,與本案被告與證人彭家閎於102年1月4日至威寶電信臺中精誠服務中心申辦之時間相近,足見證人彭家閎於101年12月21日後、同月28日前之某時許即有收購並出賣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遭法院於判處罪刑之情事,益徵證人彭家閎有使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供出賣與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賺取其價金之動機,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堪可採。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我的表兄弟裡面,彭家閎是唯一比我年長的,我從小就跟他玩在一起,一起到現在,因為我是獨生子,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媽媽也待他如自己的兒子一樣,我們一起出國去很多國家,所以我們很親,我曾經信賴他,我每年都固定回台灣,我回來都會去找他,他也會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家閎間存有相當之情誼,其基於信任關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證人彭家閎,並無違背人情之常;況依上揭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戶籍地之記載均為被告之住所地南投縣○里鎮○○○路○○號,帳單地址則皆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C7,並據證人彭家閎於另案偵訊時供承:門號申請上之記帳地址都是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則被告在不虞負擔鉅額電話費用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證人彭家閎使用,並無特別不妥或可議之處,至證人彭家閎事後是否悖於被告之信任關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為不法之處置,應非被告所能預料。故尚難僅以事後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證人彭家閎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提出錄音光諜1張,並以被告於行為時乃係思慮成熟,且受高等教育之成年人,縱久住國外,然臺灣詐欺集團猖獗橫行,經媒體披露又何只1年、2年,可謂眾所周知、無人不曉,被告每年均回臺灣居住1個月之久,焉有不自媒體獲悉,或茶餘飯後自親友處聽聞之理,而認被告能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仍提供10餘支門號予證人彭家閎,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 呂宜玲 於審理時證稱:許立揚於102年1月至2月間之
中文能力不好,簡單的是可以對話,但深一點的話就常常會覺得雞同鴨講的感覺,深奧的話他就會不理解我的意思,他講的我也會聽不懂他的意思,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在看中文刊物、報紙、廣告、書籍及其他之類的東西及用紙筆寫中文,且1年約回臺灣探親1次,每次約2、3個星期至1個月,會在我家住2至3天至1週,我未曾告知許立揚,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之社會現象,且把自己手機門號或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萬一被人用來做詐騙的工具,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犯罪,被司法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外公 彭炳輝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中文表達能力不是很好,他不會寫中文,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看中文刊物、廣告、書籍,且1年約回臺灣探親1次,每次約1個月,他除了朋友家或他叔叔家之外,其他時間大部份都在我家,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這個社會現象我在電視上有看過,但是被告跟我接觸時間很短,沒有聊到關於詐騙之狀況,因為我老人家對這個沒有興趣,只有看電視看打球,所以這些利害關係我都沒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被告之叔叔 許志民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中文表達能力不是很好,他不會寫中文,他在我家住時,未見過他看中文刊物、報章雜誌、書籍及用紙筆寫中文,且1年約回臺灣探親1次,每次大部分是1個月,被告每次回臺探親之期間,大部分會住我家,如果1個禮拜7天的話,住我家會有1天的比例,或是10天會有1天的比例,許立揚住在我家裡時我未曾告知他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很多人被害之社會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即被告之南非中文老師 潘淳圃 於審理時證稱:許立揚跟我學中文時,簡單對話還可以跟你講,如果聽懂你的意思,你可能還要用豐富的想像力去跟他溝通,說簡單的對話可以,讀的話程度大約是小一、小二程度,因為識字不多,所以讀起來非常困難,寫的話不用講,基本上是寫不太出來的,經過我2年的教學後,他中文程度聽、說多少有進步,讀及寫嚴格說來我覺得沒有進步,他離開後有時會來看我,逢年過節或是經過老師家門有時會進來跟我打招呼,他的中文沒有進步,因為他從一開始就有表達上的困難,有一點結舌,他會不知道要怎麼流利的跟你講,那用詞用語,可能也因為對自己程度很沒有把握,加上緊張,所以表達得不好,之後他來看我也還是那個現象,應該是沒有進步,南非的街頭、新聞及電視上當然是看不到臺灣的反詐騙宣導文宣,偶爾會從宏觀電視看臺灣的新聞,那是對海外僑民有宏觀電視,也除非這個家庭有申請,否則也是看不到,我自己本身很少看電視,偶爾有看到那也是一瞥過去,我們比較會注意的都是重大災難或是政治議題的,很少看到有關於詐騙,真的有看到時也是晃眼,根本也是不知道內容在提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綜上證人所述,可見被告雖有大學學歷,惟其於臺灣語言並無熟練使用之能力,而能深入瞭解臺灣風土民情,其對於臺灣社會詐騙集團使詐之資訊,自不若一般臺灣人,而證人彭家閎既為被告之表哥,彼此間存有相當之情誼,已如上述,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均係以價購之方式所取得不相識者之帳戶、手機門號有別,自亦無從以被告申辦並交付證人彭家閎之行動電話門號達10餘支,即認被告交付時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
⑵又卷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所紀錄之通話日期
為103年5月19日,內容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女子之對話,被告於通話中,提及因本案申辦14個門號遭偵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12頁);然當時本案被告已進入偵查階段中,故於檢察官訊問中,得知許多本案犯罪事實:如被告所辦之SIM卡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以欺騙被害人等事實、被告許立揚辦理多支甚至可能多達14支門號等,則被告可能均於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尚無從以該對話內容,遽予推論被告於遭本案偵查之前,即已知悉共申辦14支門號,或該等14支門號將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中。再者,被告當時因遭偵辦,心情恐慌而找朋友討論應該如何處理,且其中文程度非佳,亦說明如前,則用詞並不精確,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罪,但仍應觀其前後文內容,才能明白被告之意,而觀之被告於對話之後段亦明確表明他並未騙人,也不知道SIM卡拿去騙人,甚至還請朋友幫忙查詢被騙的情形,則其既未自白犯罪,尚難排除被告初始僅係誤會是否幫助證人彭家閎簽署辦理手機門號之文件即屬有罪,而未慮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故尚難以上揭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⑶另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係受詐騙而匯款之人,並
未曾與詐騙集團人員或被告接觸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詐騙之事實經過與被告尚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害人羅坤聲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告訴人蔡長芳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林冠寬開戶資料、許騰皓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0年4月18日迄102年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嗣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羅坤聲、告訴人蔡長芳詐取金錢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如附表編號3部分:
1、告訴人吳東宇於10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東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固據告訴人吳東宇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0頁至背面),及證人李韋宏供述告訴人吳東宇遭詐騙匯款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至3頁、第7963號偵卷第4至5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2頁至14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102年2月1日合金小港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韋宏)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
2、惟據證人吳東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0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住處之市0000000000000號接到不明人士假冒我妹妹,說其缺錢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就到嘉義縣○○鄉○○路○號之郵局以現金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韋宏,待我匯完款後,約在12時30分許對方又假裝我妹妹打我家裡電話05-2206×××號跟我說她還缺錢,我問她還缺多少,她告訴我說約4萬元,所以我又以相同的帳號和戶名匯款4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來電電話號碼為何,因為我家的電話沒有來電顯示等語(見第110700號警卷第10頁至背面)。且觀諸告訴人吳東宇住處市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迄同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見第110700號警卷第24頁至28頁),計有13通通話紀錄,然並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是難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吳東宇之用,從而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三)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04年4月28日本院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親 彭玉婷 (見本院卷第60頁),及於原審聲請函調被告之母彭玉婷歷年入出境之紀錄、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明主管機關宣導反詐騙之時間、內容、所使用之媒體(見原審卷第43頁);然關於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證人彭家閎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二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悉數交付證人彭家閎,並由證人彭家閎將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轉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與證人彭家閎2人間之情誼關係等事實均已說明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與證人彭家閎一起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二段、南投縣○○鎮○○路等地區所屬門市,申請共計達10幾支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供詐騙被害人羅坤聲及告訴人蔡長芳等情;然欲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彭家閎共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上開所辯既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每年回台居住1個月,不知道國內詐欺集團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彭家閎聚少離多,竟放心將多張電話卡悉數交給證人彭家閎使用,凡此均有悖於常情,觀諸被告提出在南非使用之電信商門號申請書所載,可知無論在南非或臺灣,均應妥善保管電話卡,其放任所申辦之電話卡隨人任意使用,顯有縱使該等門號供掩飾財產犯罪,亦難謂有違其本意等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何以無法僅以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直接、間接故意,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自仍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執前揭情詞再為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人頭電話│├──┼────┼────┼─────┼────┼────┼────┼─────┤│1│羅坤聲│102年1月│詐欺集團以│第1筆(2│新北市新│2萬元│林冠寬提供││││21日、22│被告許立揚│萬元):│莊區幸福││之華南銀行││││日│聲請之門號│102年1月│路2號(││南投分行帳│││││0000000000│21日14時│萬泰銀行││號00000000│││││號電話,假│54分。│新莊分行││2399號帳戶│││││冒被害人羅││)││。│││││坤聲之友人│││││││││借錢,被害│第2筆(1│新北市新│1萬元││││││人羅坤聲因│萬元):│莊區幸福│││││││而陷於錯誤│102年1月│路2號(│││││││,匯款共計│22日12時│萬泰銀行│││││││3萬元入另│14分。│新莊分行│││││││案被告林冠││)│││││││寬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2│蔡長芳│102年1月│於102年1月│102年1│臺北市大│15萬元│另案被告李││││9日、10│9日,詐騙│月9日(│安區 羅斯 ││韋宏提供之││││日│集團成員冒│起訴書誤│ 福路 二段││合作金庫商│││││充其友人之│載為101│93號(臺││業銀行小港│││││妹,撥打電│年1月9│灣中小企││分行帳號52│││││話向告訴人│日)某時│業銀行)││0000000000│││││蔡長芳佯稱││││7號帳戶│││││需款 孔急 ,├────┼────┼────┼─────┤││││要告訴人蔡│102年1│臺北市大│25萬元│另案被告許│││││長芳匯款相│月11日(│ 安區羅斯 ││騰皓提供之│││││助。│起訴書誤│福路二段││彰化商業銀││││││載為101│93號(臺││行東三重分││││││年1月11│灣中小企││行帳號009-││││││日)某時│業銀行)││0000000000│││││││││400號帳戶│││││││││。│││││││││││││││││││├──┼────┼────┼─────┼────┼────┼────┼─────┤│3│吳東宇│102年1月│於102年1月│102年1│嘉義縣民│2萬元│另案被告李││││11日│11日11時30│月11日(│雄鄉中山││韋宏提供之│││││分及同日12│起訴書誤│路7號(││合作金庫商│││││時30分許,│載為100│嘉義縣民││業銀行小港│││││詐騙集團成│年1月11│雄工業區││分行帳號52│││││員假冒告訴│日)11時│內之雙福││0000000000│││││人吳東宇之│41分許│郵局)││7號帳戶│││││妹,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嘉義縣民│4萬元│另案被告李│││││吳東宇誆稱│月11日(│雄鄉中山││韋宏提供之│││││其缺錢,要│起訴書誤│路7號(││合作金庫商│││││向告訴人吳│載為100│嘉義縣民││業銀行小港│││││東宇借錢。│年1月11│雄工業區││分行帳號52││││││日)12時│內之雙福││0000000000││││││44分許│郵局)││7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