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被告即聲請人 杜文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文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雖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因另案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投字第91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既已非處於羈押之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