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毓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BenjaminPi-ChengHung)代理人 童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謝憶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慶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 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後,仍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然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復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嗣債務人對該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駁回抗告確定;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駁回其抗告;之後,債務人再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第6號裁定不免責;其後,債務人又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債務人既經本院依前開裁定,以其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不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縱債務人之清償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倘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2日函知各
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4年9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應清償達新臺幣(下同)140,881元,方可聲請免責。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迄今已清償142,799元,符合前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處理。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述略以
:自99年3月4日迄今,債務人共償還174,243元。就債務人聲請免責部分,並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審認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
年3月4日迄今,已清償63,594元。惟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另債務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基本必要之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目前為扣薪案件,迄今受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84,037元。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
年3月至104年5月止已清償36,470元。鈞院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但本件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務人仍應不免責。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述略以
: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迄今共清償131,025元。惟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巨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⒎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
104年5月8日止,已清償16,390元。另債務人每月薪資60,00
0元有餘,相較一般大眾已顯優渥,且債務人尚具勞動能力,倘率爾予以免責,無異鼓舞他人起而效法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是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迄今,總計清償85,13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除之前償還之款項外,債務人於104年5月6日清償欠款總計52,608元,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故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
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裁定清算開
始後截至目前總共清償50,121元。惟債務人之繳款困難,如何於104年5月6日一次大額繳足21,483元,令人啟疑。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年3
月4日起迄104年5月29日止,共清償123,271元。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正值壯年,應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雖已於10
4年5月5日清償14,809元,惟債務人於近2年無新增借款、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鑒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經鈞院裁定不免責,本件若准債務人免責,日後債務人只要2年節制消費,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此情形應非立法者所樂見,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⒔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清償金額為41,462元。
⒕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後雖
已清償224,219元,惟仍請鈞院衡酌債權人權益,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104
年6月1日止共清償22,43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增列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裁定後,確
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扣薪紀錄表、轉帳明細表、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29頁),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函詢各債權人,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99年3月4日起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至102頁、第107、108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已受償金額」欄及「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應達到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㈣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免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情節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
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本件債務人
既對各債權人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債權額比例,債權人再以債務人之年齡尚可工作為理由,要求債務人繼續清償,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範意旨相違,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盡力繼續清償債務,非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且對新光銀行之債權清償比例已逾百分之51,另對債權人兆豐銀行之清償金額更已逾債權金額,足認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多數債權人之債權亦均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自應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⒉次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記載略以:「按修
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7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6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⒊債權人固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
事由,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渠等空言揣測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從而,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所憑理由,均非可採。
㈤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規定,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從而,債務人積欠之前揭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並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縱經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僅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編│無擔保及無優│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已受償金額│按消債條例第│││先債權人││││142條所應達││號│││││到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滙豐(台灣)│182,352元│3.03%│36,470元│36,470元│││銀行│││││││││││││││││││├─┼──────┼──────┼────┼──────┼──────┤│2│國泰世華銀行│704,407元│11.69%│142,799元│140,881元││││││││├─┼──────┼──────┼────┼──────┼──────┤│3│兆豐銀行│159,351元│2.64%│174,243元│31,870元││││││││├─┼──────┼──────┼────┼──────┼──────┤│4│花旗(台灣)│273,504元│4.54%│63,594元│54,701元│││銀行│││││├─┼──────┼──────┼────┼──────┼──────┤│5│澳盛(台灣)│894,365元│14.84%│184,037元│178,873元│││銀行││││││││││││├─┼──────┼──────┼────┼──────┼──────┤│6│臺灣新光銀行│230,561元│3.83%│131,025元│46,112元││││││││├─┼──────┼──────┼────┼──────┼──────┤│7│永豐銀行│80,182元│1.33%│16,390元│16,036元││││││││├─┼──────┼──────┼────┼──────┼──────┤│8│玉山銀行│407,679元│6.77%│85,136元│81,536元││││││││├─┼──────┼──────┼────┼──────┼──────┤│9│台新銀行│490,545元│8.14%│98,109元│98,109元││││││││├─┼──────┼──────┼────┼──────┼──────┤│10│大眾銀行│249,305元│4.14%│50,121元│49,861元││││││││├─┼──────┼──────┼────┼──────┼──────┤│11│中國信託│596,869元│9.91%│123,271元│119,374元││││││││├─┼──────┼──────┼────┼──────┼──────┤│12│渣打銀行│74,044元│1.23%│14,809元│14,809元││││││││├─┼──────┼──────┼────┼──────┼──────┤│13│金陽信資產管│196,394元│3.26%│41,462元│39,279元│││理公司│││││├─┼──────┼──────┼────┼──────┼──────┤│14│萬榮行銷公司│1,078,311元│17.9%│224,219元│215,662元││││││││├─┼──────┼──────┼────┼──────┼──────┤│15│勞動部勞工保│90,690元│1.51%│22,431元│18,138元│││險局│││││├─┼──────┼──────┼────┼──────┼──────┤│16│台新資產管理│316,228元│5.25%│63,246元│63,246元│││公司│││││├─┴──────┼──────┼────┼──────┼──────┤│總額│6,024,787元│100%│1,471,362元│1,204,95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