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NGUYENDANHTHEANG( 阮名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992元,及其中425萬47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622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NGUYENDANHTHEANG(阮名勝)是越南國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印刷機台工作。102年3月16日凌晨2點左右,原告操作印刷機台前,因被告公司未施以妥善之教育訓練,且於原告實施印刷機台支除油動作時,被告公司卻無暫予停機,導致原告右手被機台捲入,造成右手壓輾傷及接觸性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併右側第一至第三手指皮膚壞死,右手第三指慢性骨髓炎,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可稽。
㈡原告於102年7月至11月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因傷殘改由從事
簡單打掃;惟被告約於同年11月要求原告返回越南,並告知:「原告如果留在臺灣則無薪資可領」,然原告不同意回國,被告卻未發放薪資,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公司住宿費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至親友家住,原告無奈僅能被迫暫時搬至表妹家住;詎料,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通報主管機關原告行蹤不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原告去找被告始知道自己被通報行蹤不明。因被告公司迄今尚有未給付原告工資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28,619元:原告因職業災害於起訴前已經支出醫療費用21,442元,,於起訴後繼續接受追蹤治療,新增支出醫療費用為7,177元,此有醫療單據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8,619元。
2.工資補償209,517元: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所致之右手傷殘,自102年3月16日即就醫診治,至103年7月8日仍因系爭傷勢延醫就治,故原告於102年3月16日至103年7月間,確有17個月因系爭傷勢而就醫之情事;再者,原告因前述之傷勢,無法再為操作印刷機台工作,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相符,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應以17個月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90,470元【計算式:19,047x10=190,470元】。另外,原告因仍有右手第3指骨外露之情況,經醫師指示於103年12月22日住院,103年12月23日施行右手第3指外露部分指骨切除及右手第
1、2、3指皮瓣修正手術,103年12月25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個月,被告就原告依醫囑於104年1月休養一個月期間之工資,拒絕依前揭規定補償,故擴張請求104年1月工資補償月薪19,047元。綜上,原告請求11個月工資補償部分,合計為209,517元。
3.勞動能力減少1,236,531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自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於101年9月13日到期起,尚能工作之期間為40年等,以我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每年所得領取之工資為228,564元(計算式:19,047×12),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表之記載,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勞殘缺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至少應為2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就勞動能力減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6,531元(計算式:228,564×25%×2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2,806,325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4歲,正值青壯年,本可正常工作獲取報酬,惟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生之職業災害,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06,325元。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8,619元、工資補償209,517元、勞動能力減少1,236,531元、慰撫金2,806,325元,故共計為4,280,992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992元,及其中425萬47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622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主張:㈠原告雖受雇於被告公司,但並非擔任操作印刷機台,其於10
1年9月13日到職,係擔任搬運工作,即將原料以機械吊掛送上印刷機,嗣將印好之成品,以拖板車拖走。至於印刷機台之操作,係另由專門師傅操作,原告主張其擔任操作印刷機台及除油等工作,並非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原告在印刷機旁走道跌倒,右手伸入印刷機按壓支撐,於接觸同時印表機即馬上自動停止,否則原告之手掌恐已遭捲入。而且被告於原告開始上班時,即告知原告須注意工作地點之危險性,並施以衛生安全教育之教育訓練。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已工作半年(自101年9月13日至102年3月16日)以上,對工作地點等安全應注意事項亦已熟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原告加以適當安全教育訓練,並非事實。原告據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㈡此外,原告並非無法工作,其請求工資補償190,470元,並
無理由。兩造於102年間,經協商合意由原告擔任打掃、顧停車場及協助其他人簡單排紙工作,且薪資不變,原告並自
102年7月開始從事該工作,被告亦依約給付薪資,惟原告竟於102年11月初曠工、曠職,自不能請求工資補償。退步言,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61.25%,並未經其舉證,且其受傷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被告亦按月支付約定薪資,期間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況且,原告係越南人,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9,047元,惟越南國平均國民所得遠低於台灣,原告既為外國人,來台工作不得超過三年期間,所剩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失之期間,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越南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其餘可再勞動期間,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規定,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以原告之能力於本國越南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越南平均國民所得為準。再者,原告既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之勞動能力損失,其另請求事故發生後之工資補償,已有重覆請求。被告並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請求。
㈢此外,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漫不經心所致,已如前述,原告
如謹慎專心工作,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即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NGUYENDANHTHEANG(阮名勝)是越南國人,於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102年3月16日凌晨2點左右,原告於工作時受傷,造成右手
壓輾傷及接觸性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併右側第一至第三手指皮膚壞死,右手第三指慢性骨髓炎。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45,600元、傷病給付108,23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㈡原告能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規定之請求而言: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用28,619元,另外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09,517元,合計共238,136元。縱認原告全部請求有理由而應全額准許,惟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傷病給付108,235元、失能給付345,600元,合計共453,8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該勞保給付金額已遠超過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故經被告主張依照前述規定得就「同一事故」之補償金額予以抵充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縱使採取「同一事故相同事由才能抵充」的見解,而認為前述失能給付部份不能同時抵充,惟查:
1.原告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至今,已支出28,619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9、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屬於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以月薪19,04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02年10月至103年7月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90,470元(計算式:19,047x10=190,470元),及104年1月工資補償月薪19,047元部分,⑴102年10月、同年11月、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8日
等工資,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有薪資簽收表可證(本院卷第168頁)。
⑵另外,原告於審理時承認兩造於102年7月間已經協商合
意,由原告擔任簡單之打掃、顧停車場及協助其他人簡單的排紙等工作,薪資不變,原告自102年7月開始,即於被告公司從事前開工作,被告亦依約給付薪資(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是以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為要件。而勞工雖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但如非無其他工作能力,經雇主與勞工協商,合意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自非法所不許。且就職災補償部分,尚非不得和解,而此時勞工如回任上班,縱係從事非原約定之工作,惟領有收入,可維其正常生活,對勞工生活之保障應已足,依照前述立法意旨,應認勞工已無以該款保護之必要。本件中,原告既然已經與被告達成變更工作內容協議,且薪資不變,即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9日至103年7月間、104年1月間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3.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補償28,619元之醫療費,惟原告已經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傷病給付108,235元,經被告主張就「同一事故」之補償金額予以抵充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六、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是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2.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該災害與職業間應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二要件。本件中,原告是在102年3月16日凌晨2點左右,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造成右手壓輾傷及接觸性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併右側第一至第三手指皮膚壞死,右手第三指慢性骨髓炎,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兩造對於受傷的原因陳述不同,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公司未施以妥善之教育訓練,且於原告實施印刷機台支除(刮)油動作時,卻無暫予停機,導致原告右手被機台捲入」(本院卷第3頁反面),被告則主張是「因原告在印刷機旁走道跌倒,右手伸入印刷機按壓支撐,於接觸同時印刷機即馬上自動停止,否則原告之手掌恐已遭捲入」、「在以板車運送500公斤紙類過程中,不小心跌倒,手指就被板車壓傷」(本院卷第30頁、第99頁),但不論是哪一種情形,原告既然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從事業務上之工作時受傷,依照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施以妥善之教育訓練」,且「於原告實施印刷機台刮油動作時,被告公司卻無暫予停機」,導致原告在印刷機台刮油時,右手不慎被機台捲入(當時位置如本院卷第179、193頁所示),造成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等情。惟查,⑴原告雖曾一度否認(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但之後已承認發生事故之印刷機台是如被證2、3光碟所示之印刷機(本院卷第178頁,被證2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置於證物袋內)。而原告也於準備㈣狀自認如被證2影片、照片中之印刷機台,設有安全停機措施,根本不會造成原告現在之傷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⑵再依該印刷機運轉情形(如被證6光碟所示,置於證物
袋)及操作手冊(本院卷第194-200頁)可知,係爭印刷機台為全自動,油墨由控制台控制,應不需再有原告所主張之刮油動作。且該機器是雙面印刷,分上下滾輪,紙張由滾輪帶動從中間快速穿過,上下兩面同時印刷,如果依原告所述,於機器運作時,以刮板在滾輪上刮油,依照經驗法則,在高速摩擦下,勢必會造成機器損傷,更容易造成火花或油墨四處外濺,影響紙張印刷及品質,而必須暫停所有印刷工作。
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劉寶傑 到庭證稱:「(是否
可能如原告所說是印刷機捲入受傷?)機器都有安全操施,只要一碰到就會跳開停機」、「(機器入紙的厚度多少?手指是否可能捲入?)最大只有0.15公分,1張紙的厚度,手指不可能捲入」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事由「在印刷機台刮油時,右手不慎被機台捲入」一事,顯然有諸多疑點,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確實在從事刮油之工作,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由即無法認定屬實。從而,本院既無法認定原告是在從事刮油工作時受傷,亦無需再審究被告就該事由是否具有過失。
4.另外,被告雖先後表示「因原告在印刷機旁走道跌倒,右手伸入印刷機按壓支撐,於接觸同時印刷機即馬上自動停止,否則原告之手掌恐已遭捲入」、「在以板車運送500公斤紙類過程中,不小心跌倒,手指就被板車壓傷」等情。惟據證人 劉俊傑 證稱:「(原告到公司任職的情形如何?)正確的日期不記得,原告是第2批來公司的外勞,擔任原物料運送及成品歸位,原物料及成品歸位均用板車運送,是作搬運工,原告一直擔任搬運的工作,沒有操作機台,機台是由台灣人在操作的」、「(有教育訓練嗎?)有,剛開始時由仲介找翻譯工作流程,工廠也有貼雙語標示,如果不知道就會打電話給仲介溝通,原告來了好幾個月才受傷的,受傷前的工作都是一樣搬運的工作」、「(原告當天如何受傷?)當天我9點離開,原告是半夜2點多受傷的,當時有台灣幹部在,我事後有去瞭解,原告跟我說他自己在運送中不小心跌倒,被原物料就是紙類壓到手指受傷,原告運送的紙類一板就約半噸500公斤重,是用手拉板車來運送,所以他跌倒的時候,手指就被板車壓傷,因為板車上面還有500公斤的紙類,所以力量更大,我有問其他台灣幹部也是如此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公司於原告上班開始,即已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工廠也貼有雙語警告標語(被證6光碟內容可佐證),且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工作半年以上(自101年9月13日至102年3月16日),顯然其對工作地點等安全應注意事項,亦已熟悉,則原告於工作時因自己不小心跌倒致受有本件傷害,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5.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992元,及其中425萬47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622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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