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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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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