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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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