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張春香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44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32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293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於租屋處從事衣服包裝家庭代工,按件計酬,大件
每件1.2元、小件每件0.8元,每月收入約7,500元,另於新國按摩企業社擔任清潔打掃臨時工,每月可領約6,400元,又經由雇主 蔡福源 連絡,不固定擔任清潔打掃臨時工,每月工資約3,00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6,9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新國按摩企業社104年7月15日陳報狀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李○○(00年出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
4,700元之津貼,未來縱使成年,謀生能力亦薄弱,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前夫 李少彥 每月收入約17,000元,亦有債務問題,僅分擔扶養費1,000元;另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考量子女之身心狀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居住需求,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2,000元、租金3,500元,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2,956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2,060元【計算式:10,869+〈(7,083-4,700)÷2〉=12,06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32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4,325元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32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5,6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89,440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4,700)÷2〉》×24=289,440】,扣除後剩餘116,16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29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具相當工作能力,每月收入實屬偏低,應可再提高工作收入,並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僅為預估數額,實際支出情況,在各細項間略有增減,乃屬當然,倘總額未超出前揭標準,其生活水平即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狀況。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前揭標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減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又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本件債務人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製鞋業、餐飲業洗碗工,以往最高收入為每月16,000元,嗣因長子出生,平時上下學需人照料協助,無法謀求長時間之正職工作,又因身負龐大債務,謀職不順,現階段之收入來源為多份臨時、兼職之工作,數額雖不高,惟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子女之生活,並有餘額用以還款,債務人確已盡力兼職增加所得以還款,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944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4,325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67,61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293元。││4、清償成數:2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保單解約金││││││││(第6期)││├──┼──────┼─────┼────┼────┼─────┼──────┤│一│萬榮行銷股份│905,647│84.83%│3,346│3,669│244,581│││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一資產│10,994│1.03%│41│45│2,99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150,972│14.14%│558│612│40,788│││銀行││││││├──┴──────┼─────┼────┼────┼─────┼──────┤│合計│1,067,613│100﹪│3,944│4,325│288,293│└─────────┴─────┴────┴────┴─────┴──────┘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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