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時
5許止」補充更正為「11時5分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內,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被告楊啟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5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九龍街之交岔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