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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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3、2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7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共計0.72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21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袋(驗餘淨重共計0.7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4日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劭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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