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被告陳星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其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917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