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軟式塑膠水管壹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其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依法規競合之例,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持續竊水行為,係基於同一竊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期間達一月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已由工程定作人 鄞美瑛 賠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而達成和解,並由定作人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賠償款,有悔過書影本一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存根聯影本一紙、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書函一份及證人鄞美瑛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軟式塑膠水管壹綑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抽水馬達一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抽水馬達之所有人為被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