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1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第二審109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伊係因全身抽筋,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伊才剛坐到櫃檯要掛號,告訴人 王曉媛 就罵伊「不是人」、「跟狗一樣」,伊係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始辱罵告訴人,應該判伊無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身體不適,一時衝動說出不堪入耳之話語,被告亦願意對其所為認罪,請求本院詳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當庭勘
驗,案發當天被告經引導坐至告訴人前,由另一人員協助測量血壓,測量血壓期間被告與其他人員並未說話,測量完畢後,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對話,惟因音量過小無法得知對話內容,之後被告略稱:「你不要攻擊我沒穿衣服」,告訴人答:「你每次都沒穿衣服」,被告開始出現不悅之口氣,然因雜訊太大聲,無法聽出被告所言為何,嗣後被告言:「全台灣的人都歸你管蛤?!」,不久後被告突然邊起身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媽的逼,幹你娘老機掰...(不清楚),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媽的逼」,有本院第二審109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因未穿著上衣,其告知被告要不要考慮一下把上衣穿上,這樣不好看,被告回稱因為工作會熱所以沒穿上衣,要其到外面曬太陽看看,其未回應被告;此時被告坐在其前方位置上,說其管很寬等語,接著被告以言語辱罵其「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連續辱罵2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幫伊掛號的護士問伊怎麼回事,伊告知伊全身抽筋,當時伊沒穿衣服,護士就對伊說:「我每次跟你說話,你有沒有在聽?你衣服都不用穿的啊?」伊回稱伊全身抽筋痛得要死,是伊的命重要還是穿衣服重要,此時對方用手一直比伊,好像在教訓小孩子,伊就對護士說「妳是這種態度的嗎?妳身為三總護士態度是這樣差的嗎?」,伊與護士就起爭執,此時,伊說「操妳媽的逼,妳是什麼態度」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上開告訴人之警詢指訴與被告之警詢供述,均未提及告訴人有辱罵被告「不是人」、「跟狗一樣」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告之上訴意旨所稱辱罵被告之情,顯然有疑。況告訴人有無因被告未穿上衣一事辱罵被告,無涉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之行為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罵伊,伊始辱罵告訴人,應該判伊無罪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詳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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