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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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太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太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太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賴文吉 所設置之攤位前,趁賴文吉暫時離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陳列販售之香菸2條(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賴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太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拿,我跟告訴人買菸買了很多年,我當天是去跟告訴人買菸,告訴人不在,等了很久,我就先把兩包菸拿走,因告訴人不在,所以我無法結帳,我有跟自己說改天拿錢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郭太平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7時5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賴文吉所設置之攤位前,趁告訴人暫時離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陳列販售之香菸2條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告訴人調閱監視器並擷圖,發現被告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未結帳而取走告訴人之香菸2條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所言不可信,他把菸拿走那天,我沒在位子上,我有去調閱監視器看到監視錄影,但第二次被告又來買菸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拿我香菸,他說沒有,叫我不要亂講話、毀壞他名譽,第三次他又再來,我再問他有無偷走我的香菸,當時我已經把監視器畫面照片洗出來,我拿給被告看,他說不是他,我只好報警處理,被告就是不承認,迄今也沒有還我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易字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偷竊行為於告訴人發現後,被告非但不承認犯行,亦未如其於偵訊時所言返還該2條香菸價款予告訴人,甚至指述告訴人亂講話、毀壞其名譽,是被告所辯前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2條(價值新台幣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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